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 范振鴻 被告 田保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9分之10、18分之1,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抵押物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819,385元,顯逾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2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