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黃浤洋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被上訴人 許志光 訴訟代理人 許美文 被上訴人 侯世哲尚雅意 裝潢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許志光以裝潢為業,於民國101年6月14日8時許,
駕駛被上訴人「尚雅意裝潢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至臺南市○○區○○路○○○○○號前,停車後開啟左車門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而與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聽力受損、雙眼外傷性眼球挫傷、青光眼、視神經萎縮、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第3/4、4/5、6/7節)、左側椎體動脈狹窄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許志光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
㈡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二人於臺南市柳營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作成之調解筆錄簡稱系爭調解筆錄),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撤回對於被上訴人許志光之刑事告訴,但因當時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未確定,故亦特別註明此和解不含強制險及失能給付之部分,嗣上訴人確定殘障等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第2-4項第7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3,803元,以10年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03萬1,693元。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503萬1,69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以五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計算而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03萬1,6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就其中244萬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侯世哲即尚雅意裝潢行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許志光係散工,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侯世哲即尚雅意裝潢行。且兩造間就本件事件已經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權,業已於和解時拋棄之,本件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上訴人本身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且原從事變電所監控開關等輕便工作,是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容有疑義。爰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許志光於101年6月14日8時許,駕駛被上訴人「尚
雅意裝潢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至臺南市○○區○○路○○○○○號前,停車後開啟左車門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而與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等在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撤回對於被上訴人許志光之刑事告訴,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1-15頁)。
㈡兩造於102年5月10日在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2年
刑調字第B003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其內容為:「⒈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許志光)及其車主(即被上訴人侯世
哲即尚雅意裝潢行)賠償聲請人(即上訴人)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共計4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部分,其殘障等級補助部分保留)。
⒉上開款項之20萬對造人同意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
約約定代表對造人於102年6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黃浤洋臺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屆時保險公司如未給付,由對造人及其車主負責給付;餘款20萬元之6萬元由對造人於調解會當場以現金交付聲請人,經清點無訛,不另立據;另14萬元由對造人分期給付,給付日期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於每月7日前將每期5800元,最後一期為6600元,共計24期,匯入聲請人黃浤洋臺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⒊兩造同意和解,並無條件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5月20日以職保二字第1030A200
917A號函、104年6月11日1040A200750A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第2-4項第07等級,該署核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月發給生活津貼5,850元。有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9頁)。
㈣上訴人嗣又於103年5月間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6頁)。
㈤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間101年6月14日距離勞動
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其得工作期間尚有12年2個月又11天。
㈥上訴人於受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83,803元。
㈦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請求撤銷調解,後於102年12月25日撤回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範圍為何?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㈡承上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世哲即尚雅意裝潢行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許志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之程度及可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核調解書,應注意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4款亦著有明文。由於調解書係經過對立之雙方,各退讓其主張,所達成之協議,經由調解委員會形諸於文字,故僅有結論之記載,此項結論即與民事判決書之主文相當,法律復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應以合法、具體、可能、確定為審核之標準,否則即無從確認並加以執行。準此,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應係兩造最終之協議內容,如仍允許任何一方,於調解書成立並經法院審核後,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內容或條件,事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旨,並完全破壞調解之功能與目的。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其立法用意,至為灼然。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於102年5月10日在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2年刑調字第B0032號調解,其內容為:「1.對造人(即被上訴人許志光)及其車主(即被上訴人侯世哲即尚雅意裝潢行)賠償聲請人(即上訴人)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共計4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部分,其殘障等級補助部分保留)。2.上開款項之20萬對造人同意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代表對造人於102年6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黃浤洋臺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屆時保險公司如未給付,由對造人及其車主負責給付;餘款20萬元之6萬元由對造人於調解會當場以現金交付聲請人,經清點無訛,不另立據;另14萬元由對造人分期給付,給付日期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於每月7日前將每期5800元,最後一期為6600元,共計24期,匯入聲請人黃浤洋臺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3.兩造同意和解,並無條件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有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法官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同一事件之系爭交通事故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縱令兩造間可能因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時,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特別註明此調解不含強制險及失能給付之部分,嗣上訴人確定殘障等級後,乃向被上訴人請求調解,然經調解不成,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被上訴人侯世哲即尚雅意裝潢行所否認,並以未納入調解範圍部分僅有汽車強制險及其殘障等級補助部分,係指上訴人自行向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之部分,而非指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保留,況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亦記載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由此可證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權,業已於和解時拋棄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證人 林秋鸞 即柳營區調解委員會之秘書到庭證稱:調解筆
錄第1項後段『不包含強制險部分,其殘障等級補助部分保留』是強制險要另外請領,殘障等級因為要治療一年之後才能認定,所以一年之後等殘障等級出來,才去申請殘障等級保險。和解時,伊在現場,記不得有談到殘障等級保留後由誰或如何請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
⒉證人 李建興 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到庭證稱:調解過程
都在場。因為強制險有包括醫藥部分及殘廢等級,因為當天所有醫藥收據以當天和解筆錄的金額為準,括號部分是為了保障上訴人有可能因為車禍導致殘障所敘述,因為括號寫不含強制險殘廢等級;當時是以上訴人收據做和解,為了保障上訴人權益才加括號這句話,是保障上訴人日後可能有殘廢情況,而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當時有跟上訴人解釋,如果不這麼寫,你來跟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公司還是會扣除現在和解金額,如果寫『不包含強制險部分,其殘障等級補助部分保留』,以後來保險公司申請,就不用扣除和解金額,且上訴人有說如果有殘廢,要向保險公司請求,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138頁正面)。
⒊證人 陳育慧 即柳營區公所員工到庭證稱:筆錄是伊所繕打
,伊只負責打字,沒有介入協調,由兩造包括保險公司來協商以後,才來決定要不要包含強制險,『其殘障等級補助部分保留』,這部分意思,伊不是很了解,當初黃先生在和解當下,曾經有提到他可能有失能的狀態,委員跟保險公司有協談如何處理,這東西他們決議完之後,伊才作繕打動作,因為黃先生調解當下,有提出他可能失能的事情,他本來對金額有意見,保險公司說強制險有二年時間,可以陸續請領,事後才作這樣決議。當時上訴人沒有當場蓋和解書,他有猶豫,讓上訴人帶回去思考,約過一個禮拜,上訴人認同同意,才回來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165頁正面)。
⒋證人 林基獻 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到庭證稱:伊是代表
被上訴人侯世哲即尚雅意裝潢行及被上訴人許志光這邊,這案子一直都是李建興在接洽,伊僅有解委員會只有去過一次,就是在調解筆錄做成前那一次,伊去那次只有把保險支付額度確認,當時沒有當場作成是因為尚雅意裝潢行證件資料不齊全,所以沒有作成調解筆錄,那次只有伊去,李建興並沒有到,李建興是作成調解筆錄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186頁正面)。
⒌另證人 黃文杰 於本院到場證稱:這件有三年之久,有很多
忘記,上訴人騎機車撞到被上訴人許志光停在路邊小貨車,當時申請五百多萬元,前後經三次調解,最後在102年5月間調解成立,是以40萬元調解,當時其中20萬元由汽車強制險來賠償,因為汽車強制險最高是20萬元,另20萬元由被上訴人許志光賠償,當天有先給6萬元,其餘再分期付款。當時以40萬元和解,是指強制險,上訴人他說以後還有殘障部分可能,必需經合格醫師證明,才能依照殘障標準表之級別來向保險公司請求,據我了解他事後也已經有第七級殘障證明,有向保險公司聲請,保險公司好像也有給他。殘障部分許志光不負擔,是由保險公司負責,許志光只有負責20萬元,就是當場給付6萬元,餘款另行分期給付,印象中許志光好像頭腦有點問題,而且也沒有錢,是經濟上的弱勢,錢都是他姐姐幫他付的。沒有聽到上訴人有無說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一般調解過程當中,調解案件大部分如20萬元以內請求,請求就沒有事了,加害人就不用再賠償,如超過20萬元才要再理賠。依稀記得好像是保險公司說,要上訴人去醫院檢查等級做好了,保險公司就按照這樣來賠償。許志光只負責體傷部分,殘障補助是保險公司要處理的,等上訴人去醫師那裡檢查殘障等級後,才能確定,當時沒有調解到殘障補助,因為我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殘障。因為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堅持要有殘障,但他有說他有可能有殘障,但殘障我們不能調解,這是要醫師證明幾級或第幾級,伊說合格醫師證明幾級之後,向保險公司請求,所以才有這樣保留註明。調解大部分案件,都有這樣的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2頁)。
⒍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兩造於調解當時即有提到失能
給付之賠償,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不包含強制險部分,其殘障等級補助部分保留』是強制險要另外請領,證人李建興甚且證稱:上訴人有說如果有殘廢,要向保險公司請求,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綜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保留者,僅日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權利,上訴人業於調解時拋棄對伊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權等語,即堪採信。況系爭調解書第3點亦明確載明「兩造同意和解,並無條件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時,已同意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後拋棄其餘之請求,益徵上訴人當時除接受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賠償金外,其餘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予以拋棄,亦即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調解成立後即歸於消滅,否則被上訴人在考量後續不可預知之損害賠償金額情形,在客觀上即無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之可能。
㈢綜上,系爭調解內容既為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所知悉,亦經
上訴人在調解筆錄簽名確認無訛,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與系爭調解內容之同一原因事實重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本件訴訟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本件起訴之內容亦為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上訴人再為起訴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觀上訴人於調解成
立時已知要保留對保險公司之「殘障等級保險給付」,則上訴人對可能之勞動能力損失或殘障情形,顯非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不能預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難認相合,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4萬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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