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上訴人戊○○即己○美食館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與甲○○合夥經營己○美食館,販賣小火鍋及飲料,該店設置有外帶飲料紙杯之封口機。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晚間7時許,伊隨同其父母至該店內消費,伊之手伸入該封口機下模置杯器,由於該封口機欠缺警示音及自動退出功能,以致伊右手腕及手掌遭上模之加熱100度鋸板燙傷,並遭鐵鋸下壓穿透右手腕及手掌,受有右手腕背5x1公分之深部撕裂傷,併傷處有燒灼(高溫後)之變化,曲側肌腱多條斷裂,且生長板亦遭破壞。經伊之父親乙○○將上模加熱鐵鋸外蓋兩側各3個螺絲鬆開,仍無法將伊右手腕拉出,嗣於消防隊員趕到之後,以破壞器撐開上模加熱鐵鋸及下模置杯器,始將伊右手腕及手掌拉出。被上訴人戊○○與甲○○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致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萬1265元、交通費7萬5770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0066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44萬7101元之損失。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戊○○與甲○○連帶給付伊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封口機擺放位置為開放空間,並無安全圍籬等物相隔,任何人均可能誤入或無意間進到該封口機擺放位置。封口機位置下緣離地面不到1公尺,以上訴人當時5歲年紀之身高,伸手進入根本不成問題。電動玩具係被上訴人戊○○所擺放,與封口機均為己○美食館營業器具之一,自應負有安全維護使客人不致受傷之義務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萬7,101元,及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戊○○即己○美食館及甲○○則以:被上訴人甲○○僅係房東,並受僱於被上訴人戊○○幫忙煮火鍋,並非己○美食館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封口機放置於營業場所角落之員工工作區,並非放置於通道上隨意可觸摸之處,且為方便操作,封口機放置於2層鐵櫃上,封口機底部距地面91.44公分,高度並未過低。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安全使用之考量,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一般人不致將手伸入紙杯封口機內。上訴人父母疏於看顧年僅5歲之上訴人,任上訴人亂跑至員工工作區,出其不意地將手伸入封口機內,要屬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伊等負過失責任。縱認伊等有過失,上訴人之父母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適用。並均在本院聲明:(一)上訴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94年3月4日晚間7時許隨其父親乙○○、母親庚○○○至台東縣○○鎮○○路○○號之己○美食館,遭店內之封口機燙傷及壓傷右手腕及手掌,因而支出醫藥費4萬1,265元,及至少7萬5,770元以上之交通費用;又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仍遺有右手及手腕活動不良之障害,現領有輕度肢障之障礙手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9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減損勞動能力23.07%;被上訴人戊○○登記為己○美食館之負責人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40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3頁)、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12至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一第4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原審卷一第52頁、卷二第41頁)、病歷(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第53至63頁)、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審卷一第125頁)等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從事一定營業之人,對於使用該營業設施或服務之大眾,就該營業可能預見之損害範圍內,具有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而其保護對象應包括所有可期待使用營業設施服務之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己○美食館封口機擺設位置,雖與顧客外購區及用餐區有明顯之區隔,但封口機擺放位置為開放空間,任何顧客均得進入接觸封口機,且封口機擺設之高度距離地面並未超過1公尺之高度,以上訴人5歲年齡之身高,伸手進入使其受傷之封口機並無困難,因而己○美食館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戊○○、甲○○則否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並以封口機放置於營業場所角落之員工工作區,且放置於2層鐵櫃上,封口機底部距地面91.44公分,高度並未過低,被上訴人戊○○、甲○○已盡客觀之注意義務,符合安全要求,並無過失等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戊○○對於隨同父母親至己○美食館之上訴人是否負有保護、維護其安全之義務:查己○美食館登記營業項目為辛○○○○○○之餐館業,係經營火鍋店,另附設茶飲之外購營業項目,茶飲外購區通往樓上之通道另有放置電動機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丑○○、寅○○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繪有現場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7、248頁),及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審卷一第12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81、124、208頁)等可稽。故無論是用餐區或外購區通往樓上之通道區域均屬營業場所無疑,己○美食館負責人戊○○既係藉此營業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應即負有提供一安全之消費環境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3月4日晚間7時許隨其父乙○○、母庚○○○至台東縣○○鎮○○路○○號己○美食館,因不明原因手腕連同杯座進入封膜區,致遭封口機燙傷及壓傷,當時乙○○在店內外購區通往樓上之通道打電動玩具,丙○○○在店內上廁所,無人在場目擊上訴人接近及以手觸碰封口機之過程。然事發當時既為己○美食館之營業時間,己○美食館於○○區○○○○○道之營業場所設置電動機台,並允許上訴人之父親乙○○投幣後打電動玩具娛樂,上訴人父親乙○○即屬店內消費之客人,被上訴人戊○○自對隨同前來之上訴人亦應負有保護、維護安全義務。
(二)次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對使用該營業設施或服務之人是否已盡安全注意之義務:
1、查壓傷及燙傷上訴人之封口機,係與直立冰箱與平面冰箱併放於進入店區最左側牆面之工作區,與茶飲之外購區有長形吧台加以區隔,並非放置於通道上,此為被上訴人戊○○、甲○○所是認,亦有證人丑○○於原審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一第247頁)、有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81、1
24、208頁)及被上訴人甲○○所繪店區平面圖(本院卷第51頁)可稽。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一度陳稱:事發當時,封口機左前方原放置一台冰箱,可防止外人接近封口機等語;惟此與現場照片不符,並為被上訴人戊○○、甲○○所否認,設若乙○○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戊○○、甲○○當不致於否認此一有利於其等之陳述,是應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嗣後改稱當時冰箱未擋住封口機之情(原審卷二第23頁)為真實。
2、又系爭封口機乃己○美食館營業器具之一,乃專供店內員
工操作,非顧客可得使用之營業設施至明。且該封口機放置之位置係在外購吧台後方,緊靠進入店區左側牆面,旁邊併排擺放2台冰箱,與通往樓上之通道左側所擺設之工作爐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爭執僅有4個爐台,惟對於確有工作爐台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1頁之店區平面圖),形成一工作區域。該工作區域雖未設障,但一般消費者依常情應可理解此一區域並非可任意進入之處所,顧客苟非刻意進入該工作區,應無機會接觸系爭封口機。再己○美食館係經營火鍋店,工作區設有爐台,應係用於將食品燙熱後端入用餐區供顧客食用,員工進出工作區應甚頻繁,已難苛責被上訴人未在工作區設置圍籬區隔。復觀之工作區內之封口機與冰箱均位於外購長形吧台後方,並緊靠最內側之牆面擺放,○○○區○○○○○道所設置電動機台達6公尺以上(詳本院卷第51頁之店區平面圖);而該封口機係供外帶飲料紙杯封口之用,亦無可能擺放於距外購長形吧台過遠之處。綜觀己○美食館店內現場環境,該封口機所擺放位置應屬最方便且安全之處,於通常狀況下並不致造成客人進出及消費之危險,其設置應無安全之欠缺。
3、且上訴人係隨其父母進入店內消費,可合理信賴上訴人父母將會妥適照料上訴人,不會使上訴人闖入工作區接近或碰觸封口機,是上訴人跑至該工作區域並將手伸入系爭封口機,非被上訴人戊○○、甲○○通常可預見並能加防範之事故。上訴人雖指訴被上訴人戊○○放置封口機之高度離地約53公分,並非照片所示之高度云云,惟被上訴人戊○○身高158公分為方便操作封口機,應無可能將封口機放置至離地53公分之處;且原審質之證人即警員子○○亦證稱:「(法官問:封口機的高度是否記得?)有放在一個檯子上,大約高度在120公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是上訴人指訴系爭封口機僅離地約53公分,自難採信。再被上訴人戊○○提出之封口機為華德優而優有限公司所製造,奭融實業有限公司所經銷,該機器控制面板有:「奭融實業有限公司微電腦封口機請隨時保持右邊紅色零件清潔及潤滑操作時請勿將手指伸入上下機器內」字樣,面板下方裝置有安全檔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封口機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96頁)。上訴人雖謂:壓傷及燙傷上訴人之封口機係使用六角螺絲,且未安裝安全擋板;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壬○○於原審提出之封口機係使用十字螺絲,且有安裝擋板,亦無撐開、破壞的痕跡,故非壓傷及燙傷上訴人之封口機云云。惟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壬○○於原審提出之封口機亦有被破壞之痕跡(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頁),且原審詢之證人即消防員癸○○、警員子○○均無法確認壓傷及燙傷上訴人之封口機係使用六角螺絲,且未安裝安全擋板;證人癸○○並證稱:「我們並沒有什麼破壞,只是撐開燙板,有個縫隙,我們撐開,小孩子的手就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復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戊○○、甲○○有隱匿肇事封口機之情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壬○○於原審提出之封口機並非壓傷及燙傷上訴人之封口機云云,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戊○○、甲○○就該封口機之管理,亦無有何安全上之缺失。
4、綜上,系爭封口機既係擺設於現場最安全工作區之牆角,並非顧客使用之設施,且系爭封口機係擺設於正常操作之高度,並設置有安全擋板,且機器控制面板記載有:「操作時請勿將手指伸入上下機器內」等字樣,上訴人好奇接近觸碰系爭封口機實非被上訴人戊○○、甲○○所能預見,而預加防範。故被上訴人戊○○、甲○○就該封口機之設置及管理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難謂有何過失,自難令其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戊○○與甲○○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審認其等有無合夥經營己○美食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過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其等無過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44萬710
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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