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訴不受理。
乙○○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水碓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北某處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經常利誘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俗稱之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內部或對外之聯繫工具,其已可預見如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98年9月1日循報紙廣告,至基隆市區某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某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嗣後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3日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利用 洪美瑜 (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astt
eay」帳號刊登拍賣「TotalCore全方位活力健身機」台,售價2,250元,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請其於匯款後聯繫,致買家甲○○陷於錯誤,在網路上向其標購,並依其指示於98年9月1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竹北光明郵局」之提款機,依其指示匯款2,250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丙○○業於99年7月15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號卷第22頁、第24至30頁)。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㈡查被告乙○○前自報紙分類廣告得悉可藉由辦門號換取現
金,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洽妥後,即在集團成員之陪同下,於98年9月1日,前往基隆市○○路上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2日,分別前往基隆市○○路上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威寶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9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上之家樂福,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均於辦妥後,隨即以每支門號500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即:
⒈於98年9月13日22時許,在網站上徉稱拍賣「美麗面膜
」,並以被告乙○○申請門號0000000000做為聯繫電話,致 陳冠帆 受騙,於同年月14日12時21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以ATM匯款6,250元至被告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之中華郵政公司水碓郵局(下稱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於98年9月14日9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
出售數位相機之廣告,留下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於臺南市○區○○○街之林 吳杭桂 陷於錯誤,轉帳5,000元至關正標(另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園郵局(下稱西園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㈢本件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門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前案同時交付詐騙集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中之0000000000為同一,參以前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之4個門號遂行其詐騙行為之方法、時間與本案均相近,堪認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縱該詐騙集團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乙○○既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同一交付前開4個行動電話SIM之行為,應認被告乙○○僅有一幫助行為幫助數個詐欺行為,被告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