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郭欽木 訴訟代理人 徐文忠 律師複代理人李涵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飛忠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複代理人 傅耕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下簡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0萬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所進行定期保養、更換冷卻水。詎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引擎爆缸,經上訴人送往訴外人陽興械護工業社鑑定,發現引擎有「本體擠壓破損龜裂」情事,並認為肇因於系爭車輛機油添加口及水箱添加口相鄰而將冷卻水加錯洞口所致。系爭車輛進場時無異常情狀,殆被上訴人更換冷卻液後發動引擎始有排煙管冒出大量白煙之異常情形,足認油水混和狀況與被上訴人之維修行為相關,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自承有油水混合現象,堪認被上訴人維修行為確有過失。上訴人每500公里即進行原廠保養,且上訴人回廠保養時,被上訴人所屬維修人員檢查後認為僅需更換冷卻水,顯示車輛其他部分均正常,上訴人確係依通常之使用方式駕駛系爭車輛。又汽車冷卻系統之水道墊片原屬冷卻系統之一部分,應可於更換冷卻水時判斷有無異常情形,依原審鑑定報告編號46、47及48照片,系爭車輛引擎本體水道(冷卻系統)均有「明顯鏽斑及冷卻水之水垢聚合物情形」,且本案情況屬長期使用而產生。該橡膠墊片破損導致油水混合之異常狀況,被上訴人係原廠專業維修廠,卻疏未查知相關異常徵兆,於未查修損耗之情形下更換冷卻液,雖經鑑定報告確認系爭車輛無引擎本體擠壓破損龜裂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上開維修行為顯不符專業水準之可期待安全性,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⑴修復費用36萬3969元。
⑵租車費用107萬:上訴人因本件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受有每月5萬5500元租賃汽車租金之損失,自事發107年2月20日至108年4月10日共14個月,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為77萬元;另上訴人自起訴後迄109年4月共11個月支出租賃汽車租金61萬500元,於3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
⑶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
㈢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3969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及擴張後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輛為89年間出產之美國版車輛,非德國原廠授權臺灣
地區保時捷總代理商所進口之車輛,且自出廠後究竟歷經多少次轉手、如何輾轉賣至臺灣,並不得而知,又系爭車輛自出產後,長達17年車齡之時間均未有至全球保時捷保養廠之保養或維修記錄,直至106年6月1日方首次至被上訴人車廠進行維修保養,車輛老舊程度並非被上訴人得以掌握,且被上訴人並無長期保養的記錄,就系爭車輛高達17年的車齡、未依原廠指示進行保養維修之情狀觀之,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水箱冷卻液部分已盡通常合理之保養責任,足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未為通常合理之使用。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0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冷卻液時,均係依保時捷原廠之維修廠手冊所規範之作業辦法依標準程序進行,而冷卻液之添加並非以直接倒入之方式,而是需要使用特殊工具專屬之加壓蓋,使冷卻系統形成足夠真空後,再利用壓力之差距使冷卻液注入冷卻系統中,因此維修人員並無將冷卻液倒入機油添加口之可能性。而在車輛完成更換冷卻液後,於原地發動測試時,突然發現引擎冒出白煙,產生疑似油水混合之現象,被上訴人便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檢修,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車輛發生何種狀況。被上訴人所屬維修人員既係依原廠規範之作業辦法進行,且亦無上訴人所指摘加錯洞孔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關於更換冷卻液之維修服務,係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㈡又經鑑定後發現系爭車輛異常之原因係引擎本體之冷卻水道
裡的長方形橡膠墊片硬化及破損,此係裝設於引擎本體接合處,縱專業鑑定人亦無法於未拆解引擎之狀態下發現上開硬化破損情形,故被上訴人無法於一般性檢查中獲悉此為造成量異常之原因。依原審鑑定報告之分析與結論可確知系爭車輛異常狀況係因零件長期使用而耗損,上訴人至今未就其對於系爭車輛係為通常合理使用、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進行舉證,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㈢關於上訴人無法使用車輛而租賃代步車之所失利益77萬元部
份,上訴人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代步,實無額外租賃汽車需求,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以每月租金5萬5000元之BMW代步之必要性為何,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有關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部分,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無法鑑定系爭車輛貶損價值,臺灣亦無進口同款汽車可供參考,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為舉證。又額外租賃汽車支出3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敘明具體請求權基礎,此應為相同項目再為重複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爰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至209頁):㈠兩造協議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車輛之折舊年份同意以2001年1月份為基準。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第一次至被上訴人之車廠進行維修車
輛,再於106年8月4日、106年10月21日至被上訴人之車廠進行車輛維修。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之車廠更換冷卻水,進廠時之行駛里程為70509公里。
㈣系爭車輛於更換冷卻水後,因冷卻水進入引擎形成引擎機油與水混合,造成引擎內部及油底殼損壞。
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6萬3969元。
㈥兩造合意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且採一般代步車之租車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㈦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期間為20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更換冷卻水部分之施作有過失,致冷
卻水進入引擎及油底殼造成損壞,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被上訴人之更換施作行為
未符合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冷卻水道之鏽蝕非被上訴人依當時情形所得發
現,就施作部分並無過失,且無違反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而受有價值減損17萬元、另其租
車費用107萬元、修車費用36萬396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10日在被上訴人之車廠更換冷卻水後,因冷卻水進入引擎形成引擎機油與水混合,造成引擎內部及油底殼損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更換作業有過失或有違反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之情形。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換冷卻水之施作有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無足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更換冷卻水之施作有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故障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車輛受損照片、陽興械護工業社陳述意見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60頁、第94頁至第103頁)。然查,系爭車輛經原審囑託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之引擎為水平對臥式六缸引擎設計,引擎內部及相關配件,除消耗性零組件,有呈現長期使用後之自然耗損(橡膠管、橡膠油封、橡膠O型環、塑膠接頭呈現硬化情形)外,其餘金屬機件,並未有明顯之異常情形,於左/右側汽缸與引擎本體接合處,其冷卻水道之連接點所搭配之長方形橡膠墊片,呈現有嚴重硬化及裂痕之破損情形,且墊片內側處之殘留有許多鏽斑;又汽缸(活塞)旁之冷卻水道附近囤積有水垢聚合物,因此與鑑定時所檢視的引擎內部組件及油底殼處,囤積有機油乳化之液體(引擎機油與水之混合物),且引擎吹漏氣管路中亦有大量機油乳化之液體等,可證本引擎之故障原因是由此長方形橡膠墊片硬化及破損後,所造成冷卻水異常進入所致,即系爭車輛之引擎異常原因,為長方形橡膠墊片長期使用,產生硬化及破損無法穩定地將冷卻水進行妥適之導引至冷卻管路中,反使其異常的進入引擎內部、油底殼等處而衍生之損壞事件,非為維修作業失當所致,有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90頁至第213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因長方形橡膠墊片長期使用,產生硬化及破損,無法穩定地將冷卻水進行妥適之導引至冷卻管路中,反使其異常的進入引擎內部、油底殼而造成損壞甚明。
⑵再查,證人000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更換冷
卻水是吸附真空注入,需要特殊工具銜接在水箱孔上,再進行抽真空。保時捷車輛的油孔蓋、水孔蓋顏色不同、圖形不同,螺牙也不同,工具無法通用,要把水加到機油也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16頁),且有車輛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00頁),並經汽修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引擎內部進行分解,系爭車輛並無引擎本體破損、龜裂及曲軸、連桿等組件有明顯變形、凹損之情形,是系爭車輛更換冷卻水既需特殊工具方可銜接水箱孔,且水箱孔與油孔蓋顏色不同、圖形不同,螺牙也不同,工具無法通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將冷卻水加入油孔內,造成冷卻水漏進油底殼造成引擎本體破損、龜裂及曲軸、連桿等組件有明顯變形、凹損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陽興械護工業社(下稱陽興工業社)之報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將冷卻水倒入機油添加口,導致引擎機油室內部充滿水,發動時曲軸及活塞壓縮運轉導致壓力、阻力過大無法負荷,排出,因而將引擎本體擠壓破損,龜裂云云,然系爭車輛經原審送鑑定後,經鑑定單位就車輛引擎內部進行分解,確認系爭車輛並無引擎本體破損、龜裂及曲軸、連桿等組件有明顯變形、凹損之情形,陽興工業社之意見,並未就系爭車輛引擎進行完整拆解判斷,且所為意見亦與事實不符,是陽興工業社之意見,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之冷卻水道橡膠墊
片已嚴重硬化及裂痕之破損之情形下,未檢視冷卻水道管線及連接處狀態,仍使用以機器抽取真空及加壓填充冷卻水之方式,造成該劣化之墊片破損而使冷卻水洩漏云云。然查,經本院囑託汽修同業公會補充鑑定結果,就車輛之汽缸墊片破損或冷卻系統洩漏之情形下,駕駛者前方之儀錶板上之水溫錶會提升到異常之上限或有警示燈亮起,儀錶板上之機油警示燈會亮起,而為汽缸床墊片損壞之主要徵兆,有汽修同業公會109年6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4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參諸系爭車輛之檢查清單所示,系爭車輛入場進行欲更換冷卻水時,並無任何關於儀錶板之水溫錶異常上升或機油警示燈亮起之情形,亦無任何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曾發生上開警示燈亮起或水溫錶異常上升之情形之註記(見原審卷卷一第16頁),顯見系爭車輛入場時,並無任何關於汽缸床墊片異常之警示,而當時上訴人入場僅係更換冷卻水,在未拆卸汽缸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亦無從得悉系爭車輛墊片有何異常;再者,依系爭車輛之冷卻水更換作業辦法亦載明,加注冷卻系統方式更換時,如未形成真空,則表明冷卻液回路中有氣門存在洩漏,而壓力表指針處於標示範圍之綠色區域,則表明已形成足夠真空,當關閉真空壓力表上之兩個截止閥並拔下壓縮空氣供應後,真空度應當不會下降,如在大約30秒的時間內真空度下降,則表明冷卻液回路中存在洩漏點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32頁背面),益徵採真空抽取加壓方式更換冷卻水,在冷卻系統發生洩漏情形時,壓力表即會顯示異常而發現洩漏問題,然本件系爭車輛於更換完冷卻水後,其壓力表並無冷卻系統發生洩漏之異常顯示,是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就例行保養檢查項目中發現該冷卻系統內部已有異狀發生。況且,汽車相關零件附件或配備亦正常運作中,任何汽車保養廠,均不可能無端將引擎或冷卻系統予以拆卸分解,加以檢查其內部是否有故障或或老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檢視冷卻水道管線及連接處狀態,即使用以機器抽取真空及加壓填充冷卻水之方式,造成該劣化之墊片破損而使冷卻水洩漏云云,並無足採。
⑷再查,上訴人自陳系爭車輛為其向他人購得之二手車,且參
以系爭車輛於原廠之保養紀錄所示,系爭車輛自出廠後,並無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原廠保養紀錄,此有系爭車輛之原廠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28頁),是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是否有按時於原廠或外廠進行保養及更換消耗品項,自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第1次進場保養時告知應予檢查,欠缺專業水準云云,仍無足採。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進行保養之保養紀錄所示,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分別於106年8月4日進行真空油閥拆卸、更換曲軸箱通風管(含接油氣分離器)、節流閥體空氣通風管、進氣歧管中間連接管、進氣歧管密封蓋油封、進氣歧管側邊連接管、機油油氣分離器通氣管油封、水箱冷卻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次要保養、油水胎壓電瓶檢查、機油、機油放油螺絲墊片、機油油底殼放油螺絲、油污/煞車盤清潔劑、汽油添加劑,僅將系爭車輛為一般之保養檢查,而未曾就系爭車輛之引擎本體及冷卻系統委由被上訴人進行檢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檢查橡膠墊片破損即進行本件冷卻水更換,欠缺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且有過失云云,仍無足採。
⑸綜上,系爭車輛引擎之故障原因,係因長方形橡膠墊片硬化
及破損後,所造成冷卻水異常進入所致,即系爭車輛之引擎異常原因,為長方形橡膠墊片長期使用,產生硬化及破損無法穩定地將冷卻水進行妥適之導引至冷卻管路中,反使其異常的進入引擎內部、油底殼等處而衍生之損壞事件,非為維修作業失當所致甚明,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更換冷卻水之施作,有何未依規範施作之不法侵害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冷卻水更換作業,有何違反其作業規範施作情形,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更換冷卻水之施作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無足採:
⑴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警示上訴人進行適當之保養維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查,汽車相關零件附件或配備亦正常運作中,任何汽車保養廠,均不可能無端將引擎或冷卻系統予以拆卸分解,加以檢查其內部是否有故障或或老化,又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後,僅就系爭車輛為一般之保養維護委託,並未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全面檢查,並系爭車輛自出廠後即無於原廠為任何檢修保養紀錄,且系爭車輛並無重大事故情形,則於上訴人未予告知及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拆卸檢查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系爭車輛引擎及冷卻系統之狀態,又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原因,為長方形橡膠墊片長期使用,產生硬化及破損,無法穩定地將冷卻水進行妥適之導引至冷卻管路中,反使其異常的進入引擎內部、油底殼而造成損壞,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採取真空抽取加壓方式更換冷卻水時,其壓力表並無顯示異常,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就例行保養檢查項目中發現該冷卻系統內部已有異狀發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之科技水準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仍屬無據。
⑵另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則系爭車輛實際狀
況為何?是否至被上訴人處進行全面檢查,上訴人本可自行選擇檢查處所,並非僅得由被上訴人處進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克盡契約防護之注意義務問題,亦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保養之契約義務有何不符合當時之科技水準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此觀之,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養更換冷卻水之行為,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情形等,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