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善墩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永和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 劉啟智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劉啟智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位症、右肩扇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啟智告訴被告陳善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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