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原告 蔡同佑 被告 陳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2號、113年度簡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 沈富華 」之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後,於111年10月1日藉以申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子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員工致電於伊,訛稱需解除廠商會員資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至虛擬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本案電子帳戶復再行層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欺伊4萬9,981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4萬9,981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嗣該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電子帳戶暨再行層轉,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4萬9,981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113年5月28日寄存,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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