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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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林克信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林金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林金成 、林麗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金成雖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0日具狀表示因年邁多病致遺忘上揭辯論期日而未到庭,惟其所附之醫療單據,其上並無顯示於上揭辯論期日有因就醫或依醫囑無法開庭之情形,且依被告林金成上揭所稱實係因遺忘辯論期日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關於土地部分為被告林金成30分之
1、林麗貞60分之1、原告60分之2,關於建物部分為被告林金成5分之2、林麗貞5分之1、原告5分之2,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之情事,且系爭不動產為公寓之第1層及地下1層為單1建號出入口僅1處,若原物分割給各共有人恐不利各共有人之使用,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金成、林麗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林麗貞復未具狀或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被告林金成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三弟之遺產,其對三弟之死因存疑。系爭不動產目前為被告林麗貞所霸用,並拒絕被告林金成使用。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是鑽法律漏洞,毫無天理。另原告 陳報 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苟同,被告林金成怕變價分割風險太大,希望可以在系爭不動產終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87建號建物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複丈成果圖、房屋原告部分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511號卷第1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只有一個獨立出入口,顯不適合原物分割,若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有利提高不動產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是原告主張主張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三)至被告林金上揭所辯,查:
1.被告林金成三弟之死因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事項。
2.被告林金成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可見現實上被告林金成並未享受到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反徵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且被告林金成無法使用,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3.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各共有人之權利,目的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說明已如前述,並非鑽法律漏洞,被告林金成此部分應係誤會。
4.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乘上原告持分所計得(見中司調卷第13頁),核無違誤。
5.至於被告林金成擔心變價分割買得價格之問題,實有強制執行程序及非共有人拍得時,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等法律程序之保障,並不能以此為拒絕分割之事由。
6.另被告林金成希望能在系爭不動產終老,然共有人非必然能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林金成現況也未居住,此待被告林金成取得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權源,方能解決。
7.基上,被告林金成此部分所辯均非法律上不能分割之事由,是其所辯應屬無據。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一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825/60林金成:1/30林麗貞:1/60林克信:2/60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面積(㎡)林金成:2/5林麗貞:1/5林克信:2/5樓層面積合計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共6層一層:74.1地下層:83.23合計:157.33全部
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持分比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林克信2/602/54/10林金成1/301/53/10林麗貞1/602/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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