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8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826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3日起至121年7月23日止,於借用後前5年按月繳息,第6年起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機動計付(依目前利率計為3.10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信用卡款本金161,644元未償還,故引用上開貸款借據第7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2,500,000元及如上述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