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換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庚○○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更換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以相對人已於96年6月29日召集股東會,故無選任他人接替庚○○不盡職管理人云云;惟鈞院亦認其召集不合法而撤銷確定,即因情事變更,而應准95年11月30日所請第三次撤銷庚○○管理人資格,而解半數股東觸法之危。㈡95年11月30日狀請解除庚○○管理人之選任,既因相對人拒依證19之前例及標準每年分給26位股東千萬元紅利長達18年之久,為此狀請准撤銷庚○○為管理人,並選任辛○○或丙○○為管理人,兼命甲○○會計師30日內製作80年至98年營業報告及帳冊與分紅名冊,以利召開合法股東會選出董事及董事長。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雖僅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而未有解任臨時管理人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定,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則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主張因相對人所有董監事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任期至91年7月1日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本院即以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選任庚○○、壬○○為臨時管理人,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解任原臨時管理人,再重新選任庚○○、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職權調閱之本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94年度聲字第250號卷宗可稽。
四、關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前開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庚○○,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本件經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如下:
1.兼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股東庚○○具狀陳報稱,其已取得507,600股權之同意(即50.76%)認無變動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股東共同聲明書乙份為憑(聲明書內載意旨略以,庚○○擔任本公司臨時管理人非常適當,無更換必要;書末並由股東丁○○、丙○○、戊○○、癸○○、庚○○、 詹洪嬌 於其簽名或蓋章)。
2.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意見略以: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旨揭臨時管理人撤銷並改任,本部認為應以公司利益為依歸等語。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意見略以:按聲請改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故聲請人對原管理人庚○○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應盡相當釋明之責等語。
4.相對人之其餘股東,除己○○依股東名冊地址無法送達外,其餘股東經本院送達徵詢意見函後,迄今均未具狀表明意見。
(二)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謂,相對人前所召集股東常會作成之決議,業因召集不合法而撤銷確定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節錄影本為憑;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結果,相對人96年6月29日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確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及確認相對人與庚○○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惟查,此一民事爭訟事件係於98年2月間始告判決確定,而該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臨時管理人仍續管理期間,其經營管理是否穩定,是否曾再召開股東常會等,均未見聲請人或各股東有所陳明,本院尚難僅以上揭民事判決結果推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庚○○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有未善盡責任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再查,相對人之股東丁○○等人,已共同聲明庚○○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非常適當,無更換臨時管理人必要之意見。又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亦認應以公司利益與安定為依歸,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表示:聲請人對原管理人庚○○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應盡相當釋明之責等語。則綜上各節,本院前選任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庚○○與甲○○,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相對人經營狀況既無明顯不穩定之情事,且本件亦有多數股東表明意見認庚○○管理並無失當情事,而不同意更換臨時管理人,本院認尚無更換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聲請人另請求命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甲○○會計師於30日內製作80年至98年營業報告及帳冊與分紅名冊,以利召開合法股東會選出董事及董事長乙節,依非訟事件法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第一節公司事件之規定(第171條至第192條參照),核非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所得裁處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