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騰賢 (原名 游騰皓 )
林學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騰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學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騰賢、林學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82頁)及量刑之審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游騰賢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袁文龍 達成和解,請求緩刑,如不符合緩刑,請減輕其刑等語;上訴人林學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游騰賢、林學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游騰賢、林學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游騰賢、林學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亦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游騰賢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物流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林學俊則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游騰賢、林學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游騰賢、林學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案審理中即於109年4月9日分別以2萬4,000元、5萬6,00
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桃司小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匯出款查詢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85至91頁),原審量刑之際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騰賢、林學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游騰賢、林學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游騰賢、林學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完畢,顯見被告游騰賢、林學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游騰賢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學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林學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林學俊,對於緩刑則無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林學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林學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游騰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104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游騰賢於本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又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揭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日5年以上,是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賢(原名游騰皓)
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 林學俊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騰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學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騰賢、林學俊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游騰賢、林學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43頁),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騰賢、林學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袁文龍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游騰賢、林學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亦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游騰賢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物流業、家庭經濟勉持(偵卷第4頁),被告林學俊則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勉持(偵卷第11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97號被告 游騰賢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學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K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注意行車前需詳細檢查汽車各項裝備確實有效,以防止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37號前時,該車左前擋泥板掉落車道,適袁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同向後方林學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袁文龍所騎乘之機車,袁文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游騰賢及林學俊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袁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賢、林學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袁文龍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等附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學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被告游騰賢亦應注意行車前需檢查汽車各項裝備,以防止車輛零件脫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2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