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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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正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6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有同條例第
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2.核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轉讓禁藥之數量,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
5.6561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71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5.│││││7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6561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經檢驗│││││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銀色電子磅秤│1臺│無。│├──┼──────┼──┼───────────┤│3│玻璃球吸食器│2顆│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