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錫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獵槍,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取得由「 萬世明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藏放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自該時起非法寄藏於其位於新竹市○○市○區○○路000號、794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於112年11月17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黃文錫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記載「應沒收」之物。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子彈,乃「萬世明」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因此被告就上述槍彈所涉之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又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支,經鑑定乃非制式獵槍,屬槍砲條例第8條所定之槍枝,而非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217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25頁),故就被告寄藏附表編號3槍枝所為,乃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固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55頁、第81頁),而供被告、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以及子彈之期間,係於107年間某日自「萬世明」處取得起,至其於112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寄藏槍彈之行為乃繼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罪。
㈢、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共424顆之犯行,應各屬單純犯同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被告同時非法寄藏上述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且又另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1支,則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 黃崇祐 雖於搜索當日下午至晚間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未供出實情,但翌日上午羈押訊問時被告即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未藉詞規避刑責,實已真心悔悟,對案情誤導時間未足1日,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關於本案槍彈,被告均未曾攜出、試射或持以為任何犯罪行為,顯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警方搜索時被告從未曾試圖以槍彈攻擊員警,可見被告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被告平時亦有捐助白米的習慣,也與高齡母親同住,還要照顧稚齡的孫子。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一始,被告之子黃崇祐出面頂罪之際(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竟未供述實情,於警詢及偵訊屢屢避重就輕、推託掩飾(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從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耗費國家偵審資源,犯後態度絕對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長短、非法寄藏之槍彈種類與數量等情,其中槍枝不僅1支,子彈更多達400多顆,雖未有實際使用,但犯罪情節已可認為特別嚴重;另慮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參照其提出平日捐贈廟宇物資之感謝狀(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需扶養80歲母親及6歲孫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方初查獲扣案槍彈之際,確實見被告之子黃崇祐出面頂罪,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直至檢察官對被告之子聲請羈押,黃崇祐道出實情,被告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已難認良好,原審將被告此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更遑論扣案槍枝多達3枝,子彈更多達數百發,其槍彈之殺傷力非輕微,而被告寄藏後持有之時間更長達數年之久。另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遭判刑確定,仍寄藏扣案槍彈,顯見其並未自前次案件中習得教訓。況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等情,為妥適之量刑,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許文章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扣案物編號項目、數量備註原審沒收情形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應沒收⒉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應沒收⒊非制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屬於槍砲條例第8條所定之獵槍應沒收⒋制式子彈63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1顆,均可擊發試射所餘42顆,應沒收試射擊發21顆,否⒌非制式子彈6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2顆,均可擊發試射所餘43顆,應沒收試射擊發22顆,否⒍非制式子彈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試射所餘3顆,應沒收試射擊發2顆,否⒎非制式子彈13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44顆,均可擊發試射所餘87顆,應沒收試射擊發44顆,否⒏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已試射擊發,否⒐非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1顆可擊發,其中2顆無法擊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此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者納入,應予刪除)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試射可擊發1顆,否試射無法擊發2顆,否⒑制式霰彈134顆採樣試射45顆,均可擊發試射所餘89顆,應沒收試射擊發45顆,否⒒非制式霰彈19顆採樣試射6顆,均可擊發試射所餘13顆,應沒收試射擊發6顆,否⒓獨立彈匣1個--否⒔霰彈套1個--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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