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15、1092、1099、1137、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郭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志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4頁、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4頁、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3至7頁、108毒偵10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尿液採證代碼表4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份、自願採尿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6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233200號函暨旗津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中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第21頁、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第24頁、警四卷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5頁、警五卷第8至11頁、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103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7年10月5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於108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五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俊仔 」、「旗仔」、「 阿奇 」之男子購得等語,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 郭嫌 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一名綽號俊仔之男子,為無真實姓名、住所,僅有其特徵,故職於移送郭嫌後,依郭嫌筆錄供稱之俊仔特徵,多日於郭嫌供稱之交易地點查訪、巡邏,均未發現有綽號俊仔之男子於該處販賣毒品之跡證,故未有因郭嫌供出之毒品上游查獲其他正犯」、「郭嫌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一名綽號阿奇之男子,為無真實姓名、住所,僅有其特徵,故職於移送郭嫌後,依郭嫌筆錄供稱之阿奇特徵,多日於郭嫌供稱之交易地點查訪、巡邏,均未發現有綽號阿奇之男子於該處販賣毒品之跡證,故未有因郭嫌供出之毒品上游查獲其他正犯」、「員警有至旗津區所轄之三間7-11超商探訪,均未發現可疑之處,再加上 郭員 於10
8年3月至5月之間,分別被其家人報案強制就醫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故無法追查出郭員之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6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233200號函暨旗津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中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5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至4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查獲經過│有無自首│主文││號│式││││├─┼─────────┼─────────┼────┼─────────┤│1│於108年1月9日晚│嗣因其為毒品治安顧│無│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間某時,在高雄市旗│慮人口,為警通知到││品,累犯,處有期徒│○○○區○○街○○巷○○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刑柒月。│││住處內,以玻璃球燒│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採│││││烤方式,施用第二級│集尿液,於108年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月12日10時55分許經│││││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於108年1月27日18│嗣於108年1月27日││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7時許,在高雄市旗│無│品,累犯,處有期徒│││120小時內之某時○○○區○○街口,為警││刑柒月。│││(不含公權力拘束時│攔查,經徵得其同意│││││間),在高雄市旗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區○○街○○巷○○號住│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應,始悉上情。│││││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08年2月5日18│嗣因其為毒品治安顧│無│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慮人口,為警通知到││品,累犯,處有期徒│││回溯120小時內之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刑柒月。│││時許(不含公權力拘│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採│││││束時間),在高雄市│集尿液,於108年2││││○○○區○○街○○巷96│月5日18時15分許經│││││號住處內,以玻璃球│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燒烤方式,施用第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安非他命陽性│││││1次│反應,始悉上情。│││├─┼─────────┼─────────┼────┼─────────┤│4│於108年2月19日12│嗣因其為毒品治安顧││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慮人口,為警通知到│無│品,累犯,處有期徒│││回溯120小時內之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刑柒月。│││時許(不含公權力拘│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採│││││束時間),在高雄市│集尿液,於108年2││││○○○區○○街○○巷96│月19日12時55分許經│││││號住處內,以玻璃球│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燒烤方式,施用第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安非他命陽性│││││1次│反應,始悉上情。│││├─┼─────────┼─────────┼────┼─────────┤│5│於108年2月25日10│嗣於108年2月25日│有│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時10分許,在高雄市│10時30分許,在高雄││品,累犯,處有期徒││○○○區○○街○○巷96│市○○區○○路125││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巷口為警盤查,郭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燒烤方式,施用第二│雄於偵查犯罪機關知││算壹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悉其左列施用毒品犯│││││1次│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左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