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字雄 再審被告 許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兩造係因再審被告片面離開兩造及子女同居共住之家庭,拋夫棄子女於不顧,沈迷於網路遊戲及社群交友,於未離家前,若不想回家,則前一晚回家會藉故甩門、撞桌椅、板起面孔而吵架,並長期對伊言語及肢體暴力傷害等情,竟謂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相當,伊實難甘服。嗣再審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搬出居住24年之房屋,伊又接獲最高法院駁回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於傷痛之餘整理屋內文件物品,發現下列新證據:㈠再審原告於85年12月24日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由訴外人莫大主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保證書。㈡兩造於97年10月4日結婚,再審被告之手機訊息顯示其自99年有臉書起至同年12月31日上午,與莫大主彼此間以老公、老婆相稱,且言詞曖昧,可佐兩造婚姻破綻實係因再審被告有持續婚外情之故。㈢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1日臉書訊息顯示與莫大主( 莫萊恩 )往來多年之訊息。㈣再審被告與網友即訴外人 丁國鎮 之臉書訊息、名片,顯示再審被告於婚前即與丁國鎮往來,且於兩造結婚後仍持續婚外情,而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故。則依上開新事證,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相同實屬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述一、㈠至㈣所述證據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109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等語,觀諸上開證據分別為85年間之借款保證書及97年至100年間之手機、臉書訊息(見本院卷第31、109-145頁),固屬可信。惟依再審原告自述其係接獲再審被告109年1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其搬離居住24年之房屋,又接獲最高法院同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後,於整理該房屋內之物品時,發現上述證據,此時距離前揭言詞辯論終結之同年7月22日未久,其又稱係在其長年居住之家中尋獲,況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傑程 、莫大主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實難認前開一、㈠至㈣所述證據,客觀上係其所不知,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情形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就上開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因再審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
張儷心 發生婚外情,而於同年7月1日曾簽立契約書,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外遇行為宥恕,再審原告亦稱其業以實際愛家、愛再審被告行為、互信互諒尊重包容之行動取得再審被告之諒解等語。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且再審被告搬至宜蘭後,兩造對於再審被告美睫店廣告曾互相加以討論;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3日返回兩造臺北市○○區住處,曾要求再審原告前往捷運站迎接;再審被告於同月8日曾要求再審原告搬至宜蘭共同居住,睡覺時才可擁抱及牽手,可見兩造於同年4月間分居之初,仍互有往來,婚姻關係尚未發生破綻,係嗣後關係開始惡化,多次在LINE互相爭吵及討論離婚事宜,有同年8月至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均無維持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依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認定,兩造歷經再審原告102年間外遇事件,至104年4月間之分居初期,仍有前述往來互動,婚姻尚未發生不能維持之破綻,再審原告於本件另提出前揭85年至100年間之一、㈠至㈣所述證據,難認可推翻前揭判斷,是該等證據固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但如經本院斟酌,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其他理由,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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