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菘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菘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菘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107年10月27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卷第8至9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被告洪菘澤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菘澤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安利街口前盤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菘澤之供述│供承有於查獲當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性反應。│││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二、核被告洪菘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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