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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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係外僑,其民國八十四年度在國內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四二、五四八、九七八元,其中分離課稅所得總額為一二一、三四四、三八七元。再審被告以其取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海公司)及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百利公司)營利所得二五、七七九、○九六元及九、四七四、九六○元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乃核定分離課稅所得額為八六、○九○、三三一元,應納稅額(不含分離稅額)二○、七七○、二六八元,分離稅額一七、二一八、○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就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營利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原處分變更,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十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既經萬海公司與金百利公司分別提經各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為外關係室經理,並依其職權及民法第五二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有關經理人委任之規定,執行經理人職務,自負其業務責任。再審原告應屬實質上之經理人。依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略以「(一)民法第五五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僅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自不得以其經理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權限。」准比以觀,再審原告既具備經理人之實質身分,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身分。再審被告,否准適用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顯屬不當。二、再審原告經董事會決議,聘請擔任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外關係室經理,依法實際執行經理人職務。惟該兩公司依習慣僅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總經理一人,至其他經理人係因習慣上不辦理登記而刪除董事會一部分會議紀錄,致與經濟部登記之會議紀錄不相同。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辦理經理人登記之手續,理應由各該公司辦理。公司依其職權,如何辦理經理人之登記,並非再審原告所能干或強迫公司執行登記。該項事務,更非為再審原告個人之職責或行為。再審被告應不得強人所難,而硬以「公司不為再審原告辦理經理人登記」為由,剝奪應享有百分之二十分離課稅之權益,而加重稅負。三、又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理人應登記事項,係在規範管理公司之行為,應屬經理人之形式條件,並非實質條件。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係在奬勵華僑回國投資之意願,只要公司依其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聘任之經理人,依民法有關委任關係之規定,執行經理人之職務,則應具有實質經理人身分,不應吹毛求疵,局限於其形式條件。再審原告為配合再審被告之要求,為爭取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之權益,不得不再三催請公司補辦經理人登記,終於獲准登記。金百利公司申請經濟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萬海公司亦申請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一二五八五四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各在案。程序上雖為補辦登記,然均與事實相符。再審被告以形式上登記手續之瑕疵,而否定再審原告實質上經理人之身份,否准分離課稅之權益,加重課稅,顯然違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奬勵華僑回國投資之立法意旨,其處分,顯屬不當。四、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暨「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分別為公司法第十二條及暨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為外僑,八十四年度在國內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分離課稅所得額為一二一、三四四、三八七元,再審被告以其中再審原告自萬海航運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二五、七七九、○九六元及金百利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九、四七四、九六○元,不符首揭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規定,改合併其他各類所得,按一般級距稅率,核課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萬海航運公司及金百利公司,並分別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擔任該二公司經理職務,系爭營利所得應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云云,申請復查結果,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雖提供萬海航運公司及金百利公司之在職證明、董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供核,惟查再審原告受委任為上述二公司經理人乙節,該二司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尚難以萬海航運公司及金百利公司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遽認定再審原告為經理人,遂駁回其復查。三、茲據再審原告訴稱其分別擔任萬海航運公司及金百利公司之經理一職,既經各該公司董事會通過聘任,且已切實執行經理人任務迄今,即具有擔任經理人職務之事實。惟該公司依習慣僅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總經理一人,至其他經理人係因習慣上不辦理登記而刪除董事會一部分會議紀錄,致與經濟部登記之會議紀錄不相同。不得以該二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由,不予認定再審原告為經理人,並否准其自該二公司取得之股利所得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又公司法第十二條屬形式上之規定,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當然無效云云。四、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依首揭規定,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一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再審原告一再訴稱其於八十四年度曾任萬海、金百利公司經理云云,並檢附在職證明及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金百利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惟據經濟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八六二○六二五六號函,略以前開金百利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增聘再審原告擔任外關係室經理)與其向經濟部陳報之會議紀錄不同;又據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商㈠字第八六二○九○一四號函影本,略以前開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四案(聘請再審原告為外關係室經理)並未向該部申請變更登記,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稽徵機關。至再審原告其餘所提在職證明、金百利及萬海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追認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分任各該二公司經理之文件等資料,均屬臨訟彌縫之作,尚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案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皆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即已提出,其所論述實質上具經理人之身份,應可適用股利所得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等情,均於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指駁甚詳,並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六、綜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上開原判決駁回之理由係認為:「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不服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否准系爭萬海公司營利所得二五、七七九、○九六元及金百利公司營利所得九、四七四、九六○元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以其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准投資萬海、金百利公司,並擔任該二公司之監察人,八十四年度亦曾擔任該二公司之經理人,因經營或管理需要,八十四年度在國內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其自該二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應准予分離課稅云云,檢附在職證明及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申請復查,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其於萬海、金百利公司擔任經理人一節,該二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有該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尚難以該二公司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認定原告為經理人,原核定否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任萬海及金百利公司經理,有在職證明,該二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經理人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復函可稽;被告不屬於公司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第三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金百利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記錄討論事項第一案(增聘原告擔任外關係室經理)之內容與該公司向經濟部陳報之會議記錄不同,該公司向經濟部陳報之會議記錄並無增聘原告任經理之議決,就此委任經理人應登記之事項,金百利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並未申請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八六二○六二五六號函暨所附金百利公司向該部陳報之會議事錄(抄件)附再訴願案可稽,則本件事發後原告所提具之金百利公司委任其任經理人之會議紀錄,與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者並不相同,尚難採據。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一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與萬海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案時所提出之該公司第十二屆第一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並不相同,該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提具之會議記錄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討論事項第四案(即聘原告為外關係室經理),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該案查明無訛,而萬海公司向經濟部原呈附該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欄僅至第三案,以下並無省略之記載,而同一記錄七、⒈⒉⒊、十等項省略部分均標明「(略)」之記載,堪認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四、項關於討論事項之記載為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之全部,原告於本件案發後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增列原記錄所無之內容(即增聘原告任外關係室經理之第四案),該部分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至原告其餘所提在職證明、金百利及萬海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追認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分任各該二公司經理之文件等資料,均屬臨訟彌縫之作,尚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營利所得二五、七七
九、○九六元及九、四七四、九六○元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駁回其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未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其為經理人,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可對抗再審被告云云,業據原判決論明,其主張為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對之再事爭執,至多僅能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據即經濟部核准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經原判決以「至原告其餘所提...金百利及萬海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追認原告自八十三七月三十日起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分任各該二公司經理之文件等資料,均屬臨訟彌縫之作,尚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等語未予採信,依首揭說明,尚難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此外,再審原告所訴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再審要件均不相符,應認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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