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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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工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產生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致未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號5樓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乙○○之雇主,渠等2人因對乙○○於民國96年度領得工資之實際數額存有歧見,致生嫌隙,雙方於98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2之2號工地內,復因上開歧見而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之臉、頭部,致乙○○受到頭部挫傷合併口內2公分撕裂傷、臉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及頭部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檢察官熊南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梁瓊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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