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處罰。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共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在短時間內密集持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而詐得通話費用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丙○○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於竊得他人之證件後,復起意申請門號使用,雖其使用該門號之時間非長,但通話費用高達新臺幣4,
286元,均惡意未繳,可知其惡性非輕,惟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15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溪鎮尾寮20號(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趁好友丙○○服役之際,經丙○○家人同意後進入丙○○桃園縣○○鎮○○路○○○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得手。即另行基於相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7年12月7日,持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燦坤中壢龍岡店」,向店員 廖佳威 施用詐術偽以丙○○名義,2度接續在非供辨識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署名「丙○○」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專案而詐得專案搭配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並以該門號與 陳瓊慧 、陳 淑君 等人通話,詐得免繳電信通信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4,286元。迄97年12月22日丙○○發覺有異,聲明未申辦上開門號,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乙○○訴由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證人丙○○之證│未授權或同意申辦上開門號,事前│││述│亦不知情之事實。│├──┼───────┼───────────────┤│2│證人廖佳威之證│自稱丙○○之男子1人以身分證、│││述│健保卡正本前來申辦該門號之事實││││。│├──┼───────┼───────────────┤│3│證人陳瓊慧、陳│被告持用前述門號與其等通聯之事│││淑君之證述│實。│││││├──┼───────┼───────────────┤│4│證人乙○○之證│上開門號搭配手機專案,通話費│││述│4,286元,均未繳費之事實│├──┼───────┼───────────────┤│5│被告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手機業經變││││賣無訛。│├──┼───────┼───────────────┤│6│行動通信網路業│被告偽簽丙○○申辦門號並撥打使│││務服務申請書及│用之事實│││通聯紀錄││├──┼───────┼───────────────┤│7│丙○○出具之聲│未申辦前揭專案門號之事實│││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申辦門號接續偽簽丙○○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手機,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偽造之丙○○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核與電信法第56條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淑珊收受原本日期98年12月22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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