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檢察官偵訊時訊問告訴人「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當時變換車道不慎撞擊你所騎乘之機車,導致你人車倒地,有無意見?」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三個檔案,勘驗結果以「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三個檔案均無攝得案發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⑵告訴人於107年9月23日警詢及嗣後偵訊均指稱其被撞昏迷後不記得案發過程,另於警詢稱「…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是對方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突然的(地)從內側車道向外側切出,當時我被撞擊後,人及車就倒向最外側的人行道。」云云,然本院上開勘驗已知根本未有案發過程之任何電子檔案,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註明「監視器只拍攝到雙方車輛行向,未拍攝到事故發生過程。」,反與本院上開勘驗相合,是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顯核與事實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將上開警詢筆錄引為證據,即有未合,是檢、警均應檢討改進。⑶依被告二次警詢筆錄,其稱其案發前沿內側車道行駛,因前方車輛急煞,所以其就向右側切換車道,在切換車道的過程中與對方所騎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現危險狀況時已在一公尺以內,車損是其車右側車體有一個凹洞等語,審諸卷附車損照片,被告右前車門確有一凹洞,可見被告所言核與案發經過相符。
三、⑴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⑵被告無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逕行變更法條。⑶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頗為嚴重、被告於犯後之107年12月18日雖與告訴人在八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然除當場支付之3千元外,餘均不按照調解內容履行,經告訴人陳述及具狀陳明在案,可見被告犯後推諉履行賠償責任之態度(被告於108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本院再行調解乙節,因其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不履行,本院認被告行為與民事責任之誠實信用原則嚴重相違,被告上開聲請應併予駁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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