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彭秋蘭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被告 呂秀梅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重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頁),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02頁)。核被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之女 陳芸 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與新德街口發生碰撞,導致 陳芸卉 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股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倒因顱內出血及腦幹衰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為陳芸卉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給付內容為:㈠醫療費用8,988元;㈡喪葬費用242,300元;㈢扶養費用:以每月20,000元,平均餘命34年計算,另自事發起至原告三女 陳芸如 成年止,由被告及原告次女 陳芸柔 2人負擔,陳芸如成年起至餘命34年止,由被告、陳芸柔、陳芸如3人負擔,以 霍夫曼 係數計算,被告合計應給付2,051,589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㈤其他損害:陳芸卉死亡前每月支付未成年之妹陳芸如扶養費5,000元,事發時陳芸如為15歲10月,至其成年尚有4.17年,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請求金額為232,362元;㈥陳芸卉薪資損害:陳芸卉死亡時年約22歲,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至其65歲退休計43年,以霍夫曼係數算,一次請求金額為9,783,28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988元、喪葬費用242,30
0元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扶費費若以每月20,739元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006,162元;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其他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且被害人陳芸卉應無薪資損害可以請求;又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成責任,且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2,007,3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德街與振興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支線道車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前開路口直行;適有陳芸卉騎乘系爭機車,沿振興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芸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股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乙情,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芸卉死亡,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8,988元、喪葬費用242,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害人 廖峯名 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8,988元、喪葬費用242,300元,並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龍軒禮儀社治喪費用明細表、收據、桃園縣中壢市善果林淨土寺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2-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請求扶養費2,051,589元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
⒉原告為被害人陳芸卉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於被害人陳芸卉因系爭車禍死亡時(105年7月1日),年滿50歲,且105年度所得給付中並無薪資所得,堪任原告陳稱目前無法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應屬可信,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法定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又除被害人陳芸卉外,原告尚有成年子女陳芸柔(00年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陳芸如(89年9月20日),則原告在其未成年子女陳芸如未成年前,其扶養義務人本應為被害人陳芸卉及陳芸柔2人,而於陳芸如於109年9月20日成年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則應為3人。另原告主張應受扶養之費用以每月20,000元計算,經核尚較105年桃園市平每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0,739元低(見本院卷第98頁),且依被告所提扶養費用之計算方式可知(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係以每月20,739元作為計算基礎,足見被告就原告主張扶養費每月以20,000元計算,應認亦無爭執。又兩造同意原告之平均餘命以34年計算(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如下:
①自被害人陳芸卉於105年7月1日死亡起至陳芸如成年前一
日即109年9月19日止,原告之扶養費應由2名子女(即陳芸卉、陳芸柔)分擔,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陳芸卉此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9,916元【計算式:(240,000×3.00000000)+(24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469,916.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365=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②自陳芸如成年即109年9月20日起至原告事發時之平均餘命
34年計算(即139年7月1日)止,原告之扶養費應由3名子女(含陳芸卉)分擔,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陳芸卉此期間負擔之扶養費為1,301,399元【計算式:⑴105年7月1日起至139年7月1日止3人扶養之應負擔額為1,614,676元(計算式:〔(240,000×20.00000000)÷3=1,614,675.5488。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⑵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3人扶養之應負擔擔額為313,277元(計算式:〔(240,000×3.00000000)+(24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3=313,277.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365=0.0000000
0);⑴1,614,676元-⑵313,277元=1,301,399元】。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771,315元
(計算式:469,916元+1,301,399元=1,771,31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害人陳芸卉之母親,被害人陳芸卉遭逢本件車禍而意外身故,身為被害人陳芸卉至親之原告,扶養被害人陳芸卉至成年,卻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自深感悲痛,渠等主張受有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而參諸被告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9頁),其於105年度所得為377,683元,名下則有
1筆房屋、5筆土地、2輛車輛,有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8-60頁);另參諸原告為高職學校畢業、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25頁、84頁),105年所得額為977,73
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6筆,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
㈣請求其他損害232,362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芸卉死亡前每月支付未成年之妹陳芸如扶養費5,
000元,事發時陳芸如為15歲10月,至其成年尚有4.17年,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請求金額為232,362元云云,惟並未提出陳芸卉確有按月支付陳芸如扶養費用之證據,且縱原告主張屬實,此部分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無據。
㈤請求陳芸卉薪資損害9,783,287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芸卉死亡時年約22歲,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至其65歲退休計43年,以霍夫曼係數算,一次請求金額為9,783,287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陳芸卉之母,為間接被害人,並無請求直接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988元、
喪葬費用242,300元、扶養費1,771,31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3,522,603元(計算式:8,988元+242,
300元+1,771,315元+1,500,000元=3,522,60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陳芸卉於案發時沿振興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而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堪認當時被害人陳芸卉亦有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同屬肇事原因,足見被害人陳芸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被害人陳芸卉亦有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被害人陳芸卉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故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2,465,822元(計算式:3,522,603元×70%=2,465,822元,元以下4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7,356元,,有領款查詢書面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8,466元(計算式:2,465,822元-2,007,356元=458,46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9頁),經10日後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4月2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466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