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3月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97年5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54日。然該案嗣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釐清事實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計算而准予賠償16萬2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因而於97年3月20日至97年5月1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嗣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10311號、97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81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準此,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作成該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容有未洽,本院自應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