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門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聚眾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查被告甲○○提供上址住處供人賭博,被告之友人均得以前往該處賭博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許壬癸 、 王堂魁 、 張鍾阿綢 、杜登守、 劉凌月 、 黃余金鳳 、 吳靜宜 、 陳蔡鳳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堪認前往上址賭博之人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容有誤會。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長達1月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及牌尺8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扣得賭資7,680元,非被告所有,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