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吳蕙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要求抗告人補正之資料,本需相當時日準備,抗告人又均有補上,有關民國96年9月至12月之薪資資料、協商成立之協議書、還款計畫書及還款證明等,因補正時間過於急促,抗告人因補正不及或遺失且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又抗告人非專業人士,對於保險事項,實不了解其現時之價值,因而不知如何說明補正,實不宜以漏未呈報前揭資料,使抗告人喪失活命之重大機會,且上開資料原審亦得依職權查得,縱認原審認為倘有補正資料,則不宜輕易駁回案件,蓋法院對於符合聲請條件者,即應准許更生之機會,對於瑣碎或枝節之程序問題,應主動盡力協助補齊,否則恐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廢棄部分發回重審。
二、原審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4號裁定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駁回,無非係以抗告人提出更生聲請時檢附之資料未齊備,經原審於97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97年10月20日提出呈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7年1至8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抗告人及配偶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外,其餘應補正事項如95年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96年9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生活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之證明文件等項,則皆未依限補正。且本院於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已載明抗告人如有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應予以補正提出保險單,然抗告人於上開呈報狀中完全未提及其有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而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於97年9月23日聲請更生前之97年7月10日,甫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南山人壽個人壽險、個人傷害險、日額型健康醫療、個人實支實付型健康醫療、個人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其個人壽險之保險金額高達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6-87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然抗告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而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主張月薪僅23,000元,而協商成立之金額每月高達27,336元,且抗告人須扶養未成年人子女吳○○及個人生活必須之花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829元,已無法繼續償還。又抗告人於97年10月20日已補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7年1至8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抗告人及配偶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到院,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參酌上開說明,已有疑問,縱然抗告人漏未補正前揭資料,仍無礙於前揭判斷。原審未及查明,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之程序事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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