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 張慧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任職公司營運接單下滑,導致聲請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新台幣(下同)42,180元,顯低於更生方案認可薪資46,340元,已不足清償債務人每月更生方案之應繳金額,請求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13年7月23日確定。次查,關於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自行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平均46,34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1頁)。上開金額乃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自行陳報並檢附112年4月至113年3月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佐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5至295頁)。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介於42,013元至58,569元,合先敘明。
㈡、次依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補正之113年7月及8月所得明細表觀之,7月及8月收入分別為56,148元、42,122元,實與上開聲請更生時之收入差異不大,縱有稍減,亦應不致影響每月19,800元之還款能力,聲請人應依照自己所提出之清償計畫,度支財務,量入為出為宜。綜上,聲請人現時之收入與當初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面相當,致本院無從認定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本件延展履行期限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