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宏
洪清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83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重利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係告訴人清償前次借款後再重新貸放重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乘告訴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借款以收取高額利息之動機,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貸款金額、利息之多寡、犯罪所得、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為國中肄業、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乙○○未婚,需撫養父母,被告甲○○為中古車行員工、被告乙○○為小貨車司機之家庭、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併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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