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張蕙蕙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蔡千卉 律師被告 李家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複代理人 吳欣叡 律師
楊宜樫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因喉嚨長期紅腫、咳嗽而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耳鼻喉科就診,高醫耳鼻喉科醫師即被告李家和安排原告進行超音波掃描、針吸細胞學檢查,於103年5月22日,告知原告左邊甲狀腺罹患非常低非常低之惡性腫瘤,再經電腦斷層掃描後,於103年
6月19日確認原告左側甲狀腺腫後,仍稱原告罹患非常低非常低之惡性腫瘤,要安排時間進行2個小時以內會完成之小手術,原告尚未能決定是否進行手術時,被告反覆以係小手術、大約2小時左右即可完成、不會有什麼大礙等語勸說,致原告終在被告再三保證下,約定於103年7月8日進行左甲狀腺全葉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完成後,被告向原告女兒表示手術非常成功,順利取出直徑約5公分之腫瘤,清除得很乾淨。詎原告於103年7月17日回診時,被告竟稱原告嗣後需再接受碘131之放射碘治療,且因第一次手術未將右側甲狀腺一併切除,故療程施行前尚須再做一次手術,否則無以進行後續療程,癌症仍會復發。原告向被告詢問何以先前對後續治療、復原方式均隻字未提,僅稱經過一次手術切除單側甲狀腺腫瘤即可,被告未答覆原告問題,僅重複稱原告需切除右側健康之甲狀腺,否則即前功盡棄。
㈡、被告為高醫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自知醫療實務及醫師法規定之告知義務,其於術前檢查時,應可另安排正子攝影確認是否為甲狀腺癌,以為最適當之醫療處置告知應一次切除全甲狀腺,然被告並未為之;又若未能判定為甲狀腺癌,竟違反告知義務,對原告有所隱瞞,未告知原告需進行碘131之治療方式,更未告知原告得一次手術切除全甲狀腺,予原告自主意志決定選擇是否欲於103年7月8日手術一次切除全甲狀腺或單側甲狀腺,原告雖曾簽訂手術同意書,但其上記載為醫院事前繕打,非針對原告個案為之,在未配合被告詳細說明、揭露資訊之情況下,僅如一般藥袋上註明副作用之記載,不能謂已提供原告一次切除全甲狀腺之選擇;縱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惟依醫療倫理係以尊重自主、不傷害、行善及正義為原則,人性尊嚴更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醫生醫療對象是人而不是病,被告上開未盡醫師法之告知義務已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並違法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需另外進行手術之必要。又手術後傷口疤痕持續腫脹疼痛,致原告頭昏目眩,喉嚨經常腫、痛、劇烈咳嗽,與一般甲狀腺切除手術後傷口之狀況顯著有異,且此極度不適感未因時間經過而稍減,持續影響原告,致原告多次向其他中、西醫診所求醫取藥以減低術後身體及傷口之不適,迄今仍未痊癒,被告所為之手術應有過失。
㈢、被告因上開違反告知義務及手術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需承受另一次手術高度死亡風險,參考原告第一次手術之支出,原告即受有包括再次開刀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0,398元、門診檢查費用2,39
0元、住院4日看護費用8,000元,總計30,788元。⑵、手術疏失,癒後不佳,必須購買諸多健康保健食品如大豆卵磷脂、蜂王粉等服用,以修復傷口、舒緩不適,每月支出10,000元,至今14個月,共支出140,000元;又至大順中醫診所、劉春田內兒科等中、西醫醫療院所求診,支出22,590元;並開立高醫診斷證明書2,045元;又因疤痕腫脹疼痛、明顯紅腫突起而需購買德國製Contractu-bex疤痕膏2條塗抹修復,支出1,700元,總計166,335元。2、精神慰撫金:被告故意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無法自由選擇以一次切除兩側甲狀腺,被迫進行第二次切除手術,原告尚得再次面臨高度死亡風險,內心受有巨大恐懼及痛苦,而受有6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手術失誤侵害原告健康,造成每天喉嚨腫痛、咳嗽不斷之身體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總計850,000元。
㈣、綜上,原告共受有1,047,123元之損害,惟於本件僅請求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初次來被告門診,主訴為左側頸部結節30年之久,最近有些許增大,經被告觸診估約有1公分×
1公分,為可移動性者,初步診斷為甲狀腺結腫,遂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針吸細胞學檢查,於103年5月8日檢查報告,甲狀腺超音波發現左側甲狀腺葉有單一結節約1.88×
2.14公分,細胞學報告為R/OPTC,亦即要排除是否甲狀腺乳突癌,於103年5月22日診斷初步更改為「疑甲狀腺癌」,有必要做電腦斷層攝影,於103年6月10日報告為「甲狀腺左葉有一鈣化1.75×1.5公分病灶,但並無頸淋巴增大之狀況,頸部氣管及骨骼均正常」,並無報告是否惡性腫瘤。被告均按臨床診斷所需,按部就班給予檢查,被告於門診時向原告說明經各項檢查無法確認是惡性腫瘤,建議切除左側甲狀腺葉外,最好同時取出正常之右側,即全甲狀腺切除,因若手術後確診罹患甲狀腺癌,仍須接受全甲狀腺切除及放射碘治療,惟原告及其家屬知悉後強力反對全甲狀腺切除,僅同意切除左葉甲狀腺,故在無法確認為甲狀腺癌之情況下,且考量告知全甲狀腺切除後病人需終身服藥,手術中可能之併發症甚多,被告僅切除左葉甲狀腺,並未違反醫理。
㈡、原告於術前經被告說明後親簽手術同意書,於103年7月7日住院後,被告再次對原告說明,惟原告仍不同意全甲狀腺切除,被告只得於103年7月8日進行左側甲狀腺全葉切除及淋巴廓清術,術中發現左側甲狀腺有少許沾黏但仍很順利全部切除,之後檢視傷口肉眼所見無任何殘餘左側甲狀腺組織,保留正常喉返神經,故術後無聲帶麻痺沙啞或低血鈣症之任何併發症,觸診右側甲狀腺亦無其他硬結或不正常之處,術後原告復原快速,於103年7月10日出院,病歷並記載原告需於門診看病理報告,若屬良性治療即可告一段落,如為惡性則有後續治療計畫,於103年7月14日病理報告結果確認左甲狀腺全葉有包膜細小甲狀腺組織外侵犯,為惡性甲狀腺乳突癌第三期,雖無淋巴轉移,但因顯微鏡下有包膜細小甲狀腺組織外侵犯之不利因素,按醫療規範應再手術將右側甲狀腺葉切除,並接受放射碘之後續治療,嗣原告分別於
103年8月14日、9月11日、10月30日、12月18日門診時,被告均親自告知原告,因病理報告有新發現之不利因素,必須最好再進行手術將右側甲狀腺葉切除,並接受放射碘I131後續治療,才能提升治癒機會,此治療方式亦為高醫癌症中心專科團隊會議決議之結果,惟原告非常排拒再手術,被告遂照會內分泌科進行會診,經該科2位資深主治醫師解釋,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㈢、退萬步言,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尚未進行切除右側甲狀腺手術,請求實無理由;又住院4日看護費用並無必要;切除右側甲狀腺手術為治療其病症所需,並非被告所造成之痛苦。再者,原告請求中西醫療費用、術後精神痛苦,均係其空言指稱被告開刀過失,並無理由;健康食品、疤痕膏未見舉證;診斷證明書費用也與被告醫療行為無關,故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初次至被告門診,主訴為左側頸部結節30年之久,經被告安排於同年5月5日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同年5月8日針吸細胞學檢查,於103年5月22日診斷初步更改為〝疑甲狀腺癌〞,安排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作電腦斷層攝影,於103年6月19日於病歷上記載「r/othyroidca(PTC)(排除甲狀腺乳突癌)」。
㈡、針吸細胞學檢查報告單載「Cytodiagnosis(細胞學檢查):r/oPTC(papillaythyroidcancer)排除甲狀腺乳突癌。TheBethesdaSystemforReportingThyroidCytopathology(甲狀腺細胞學檢查TheBethesdaSystem顯示)Suspiciousmalignancy(懷疑惡性腫瘤)」。
㈢、斷層掃描報告載「ObjectiveFindings(客觀發現):Anoluderwithcalcificationinleftthyroidlobe.size
1.78*1.5cm@Se/Im:3/31.Recommendclinicalcorrelati
onandfollow-upstudy(左側甲狀腺發現一顆鈣化結節,大小約1.78*1.5公分,位在影像檔@Se/Im:3/31截面,建議跟臨床症狀評估是否符合再作後續追蹤)」。
㈣、被告103年7月8日為原告進行左甲狀腺全葉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術治療,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出院。原告曾於術前簽訂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15反頁、16頁)。
㈤、於103年7月14日病理報告結果確認原告左甲狀腺全葉有包膜細小甲狀腺組織外侵犯,為惡性甲狀腺瘤,癌症分期為第三期。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術前即可判定為甲狀腺乳突癌?其未安排正子攝影是否有過失?㈡、被告是否有善盡告知義務?告知可切除單側甲狀腺及全甲狀腺?㈢、被告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過失造成原告傷口疤痕持續腫脹,致原告頭昏目眩,又喉嚨經常腫、痛、劇烈咳嗽之後遺症?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術前即可確認為甲狀腺乳突癌?其未安排正子攝影是否有過失?
1、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初次至被告門診,主訴為左側頸部結節30年之久,經被告安排於同年5月5日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同年5月8日針吸細胞學檢查,針吸細胞學檢查報告單載「Cytodiagnosis(細胞學檢查):r/oPTC(papillaythyroidcancer)排除甲狀腺乳突癌。TheBethesdaSystemforReportingThyroidCytopathology(甲狀腺細胞學檢查TheBethesdaSystem顯示)Suspiciousmalignancy(懷疑惡性腫瘤)」,故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診斷初步更改為〝疑甲狀腺癌〞,安排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作電腦斷層攝影,斷層掃描報告載「ObjectiveFindings(客觀發現):Anoluderwithcalcificationinleftthyroidlobe.size1.78*1.5cm@Se/Im:3/31.Recommendclinicalcorrelationandfollow-upstudy(左側甲狀腺發現一顆鈣化結節,大小約1.78*1.5公分,位在影像檔@Se/
Im:3/31截面,建議跟臨床症狀評估是否符合再作後續追蹤)」,被告於103年6月19日於病歷上記載「r/othyroidca
(PTC)(排除甲狀腺乳突癌)」,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就左側甲狀腺結節以針吸細胞學檢查,僅以「懷疑惡性腫瘤」另須排除為甲狀腺乳突癌之醫療建議;進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亦僅能認定為鈣化結節,未能確認為甲狀腺乳突癌。再者,經本院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細針穿刺細胞學檢查可提供術前腫瘤性質(良惡)初步判斷之參考。術前我們可依據病人之臨床表現、影像檢查與細針穿刺細胞學檢查之結果來估計臨床之癌症期數(但此評估可能與最終之病理癌症期數有出入),術中之冷凍切片亦可提供診斷幫忙,惟術後病理檢查仍是判斷腫瘤良惡與癌症期數最終與最精確之依據」,此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益徵由原告術前檢查並不能確認原告左側甲狀腺結節之良惡,被告並依臨床診療認以「懷疑」、「需排除甲狀腺乳突癌」,而未能確認該結節為惡性之甲狀腺乳突癌,難謂有過失。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另安排正子攝影等語。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表示「對於以確認存在之單側甲狀腺結節檢查方是除了甲狀腺功能檢測外,基本的常規檢查為超音波與細針穿刺細胞學檢查。雖然正子攝影掃描陽性之甲狀腺結節有接近35%的惡性可能,目前正子攝影檢查並非已確認存在之單側甲狀腺結節之必要檢查項目」(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已為原告為符合醫療必要之超音波、細針穿刺細胞學檢查,而符醫療常規,難認未為原告安排正子攝影檢查有何過失;況依前開所述,正子攝影若顯陽性,亦僅能表示35%惡性可能,未能確診結節之良惡,益徵原告所指,並無所憑。
㈡、被告是否有善盡告知義務?告知可切除單側甲狀腺及全甲狀腺?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術前從未得知可選擇全甲狀腺切除,被告僅告知切除單側甲狀腺,亦未知悉其後可能需以放射碘治療等語;然於被告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後,旋表示該同意書為定型化之制式文書,文意有不須全部切除之可能性,仍應以被告告知為主;嗣應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詢問原告本人後,其陳稱:他說左邊確定是不好的,右邊是好的,他問我說要開左邊或是兩邊都開拿掉,我想我既然是左邊壞掉,我只要左邊拿掉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31反、3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術前全未告知其病症有需全甲狀腺切除之選擇及可能,顯係有所隱蔽,已難採信。
2、又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手術同意書上記載,被告已於103年6月19日向被告說明「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甲狀腺結節/腫瘤。2、建議手術名稱:甲狀腺左葉切除術。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三、病人之聲明: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經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原告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除該同意書外,就原告所進行手術,另有甲狀腺腫瘤手術說明同意書,其內載有「手術效益:藉由專業病理檢驗以得知最正確之病理診斷,有利於後續治療及處置、病患可以確知本身頸部腫塊之良性或惡性。替代方案:2、細針穿刺抹片檢驗,但是無法獲得百分之百的確定。醫師補充說明:⑴術前針吸報告準確率約8至9成,腫瘤為良性或惡性必須要術後的病理檢查確認。⑵若為癌症,絕大部分病患需接受甲狀腺全切除(必要時併行頸部淋巴廓清術),日後可能需放射性碘治療,原告並於其下「本人張蕙蕙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並保有此資料」為2次簽名,此有上開同意書2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21至122頁),已就原告所患之病名為甲狀腺結節,當次治療係以左葉切除術,手術前未能確定良惡,為癌症可能須全甲狀腺切除、放射碘治療之必要性為說明;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有問說是否兩側都要拿掉,我想我既然是左邊壞掉,我只要左邊拿掉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於術前確有就原告左側甲狀腺結節有切除全甲狀腺之必要可能性告知原告,並詢問其是否選擇一次全甲狀腺切除,原告有相當認識,堪認原告決定切除左側甲狀腺定係在資訊完整之狀態下所為,要無意思自主決定權受侵害情事
3、原告雖另主張該手術同意書上之文字「若為癌症,絕大部分病患需接受甲狀腺全切除」內含有不必然切除全甲狀腺之意思,顯見未告知可選擇全甲狀腺切除等語;惟醫療實務上,就個案之不同,病況有其無法確定性,難有以絕對之語句去預估尚未確認病況之診斷,而以上開文字一般人理解之文義顯應為病理檢驗為癌症後,有須全甲狀腺切除之高度可能性,原告所陳,顯係刻意曲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過失致原告留有傷口疤痕持續腫脹,致原告頭昏目眩,又喉嚨經常腫、痛、劇烈咳嗽之後遺症?原告主張被告實施系爭手術後,傷口疤痕持續腫脹,致原告頭昏目眩,又喉嚨經常腫、痛、劇烈咳嗽,手術應有疏失等語,並提出大順中醫、 趙家瑩 中醫診所、 普笙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查就手術疤痕紅腫、凸起為正常之傷口反應,癒合情形會因種族、個人有明顯與否與程度差異,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第59頁),可知疤痕之腫痛為手術傷口必經過程,復原乃憑自身體質因素,原告以之認被告系爭手術具有過失,顯非可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病徵雖曾有「咽乾痛、話多音易啞、頭暈、咳嗽」,但均係原告之病徵(多為須靠主訴認定),並未就其何原因造成為認定;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所載,原告另有慢性咽炎、感冒、氣喘病史,此亦為造成上開病徵之可能原因,又乏證據以資證明與系爭手術間之關聯性,是原告主張其咳嗽、咽痛等為術後之後遺症云云,難謂可採。依此,疤痕之腫痛為手術傷口必經過程,至原告所稱其曾咳嗽、咽痛、頭暈不足認定為系爭手術所致,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系爭手術有過失,不足採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手術並無證據證明有過失,亦無原告主張未盡告知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醫事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