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明得
吳明生 吳順福 吳明暸 被告 林秀英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據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準備書㈣狀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24頁附圖所示編號902-A001,面積77.85平方公尺之道路「挖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惟查,經本院現場勘驗,該部分道路並無水泥或柏油鋪設,僅係泥土地面,則原告請求「挖除」者以及挖除之方式為何?另據本院現場勘驗,上開「道路」並無任何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 吳明瞭 興建使用之地上物或種植之農作物,僅往來行走,則原告據以主張伊等「占用」之舉證為何?
二、據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準備書㈣狀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24頁附圖所示編號902,面積371.9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惟查,該部分既為無任何地上物、農作物占用之空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瞭返還之實益為何?復上開「空地」現無任何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瞭興建使用之地上物或種植之農作物,則原告據以主張伊等「占用」之舉證為何?
三、據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準備書㈣狀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得、吳明生、吳順福、吳明暸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整筆返還。惟查,經本院現場勘驗,該部分土地現種植有過貓作物,則原告是否並無請求被告吳明得等予以移除?若無,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返還之實益為何?
四、以上均涉及本件訴之聲明之釐清以及日後強制執行方式之問題,故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