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遠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遠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遠吉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某菜市場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遠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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