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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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原告 張馨予 被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救字第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雄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38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420元(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201,440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340,420元,故以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
0元,是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5元【計算式:3,750×1/2=1,875】;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5元【計算式:3,750-1,875=1,875】,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