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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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高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范高維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施用強力膠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被告服用強力膠後,其精神狀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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