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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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金鐘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金鐘(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金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976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4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42號、108年度司繼字第745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金鐘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 林鈺杰 、 林鈺萍 、 羅宇翔 、 張方維 等4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45號准予備查,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則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5年11月17日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手足 陳林金 滿於106年12月16日死亡,雖 陳林金滿 於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林鈺杰等4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死亡,但陳林金滿既於被繼承人林金鐘死亡時仍生存,陳林金滿即為被繼承人林金鐘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林金鐘死亡時既有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陳林金滿繼承,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金鐘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