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第1列之「下午某時許起」,更正為「14時50分許」。
(二)第3列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補充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三)第6列之「臺東縣○○里鄉○○村○○路號」,更正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53號、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0號,參本院卷第12、15、17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每日收入約新臺幣700、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告蕭天雄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天雄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附近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925-LX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里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9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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