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舜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58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舜昌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丙
00000000背書,票面金額新台幣108,000元,發票
日為民國(下同)94年10月10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10月
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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