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鑄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再審被告 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代表人由 黃育民 變更為張世玢, 玆經 繼任者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形。至同條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再審前之裁判」,則分別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而言。
三、緣坐落新北市○○區○路段397、405、405-1、411、416、441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區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84-
2、86-2、275、96-6、83-3地號土地,其中橫路段405-1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30日分割自橫路段405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84.9、620.51、16.89、24,882.03、3,449.01、902.14平方公尺;登記為 呂妹呂眛呂明生 等3人(下合稱呂妹等3人)所共有(持分各1/3,下合稱系爭土地)。
再審被告以呂妹等3人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因呂明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呂長霖呂振嘉 於104年6月1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異議,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40532號函(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回復略以:「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尚難認定為設籍於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臺北廳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名橫路鹿寮85番地之呂妹等3人所有」等語。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係供再審原告所經營之私立春秋墓園(下稱春秋墓園)設置殯葬設施經營殯葬服務業占有使用,遂以104年10月20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2334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10月20日函),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再審原告自99年起為使用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並隨函檢送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繼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1,051,923元,並對再審原告送達繳款書(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就關於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7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另關於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該院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未依法認定事實,而是以前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既成事實。前處分歷審與原處分歷審所依憑的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函存在許多疑點與矛盾,歷審均未予以釐清;(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下稱79年判決)理由明載:「系爭土地在現行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分別共同所有權人為呂妹、呂眛、呂明生」,則前處分及原處分歷審判決即有違誤;縱使系爭土地當時因「住址空白」而被錯認為「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土地,(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如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早於99年前就予以標售或登記為國有,即不會有前處分與原處分之存在,此為歷審判決均未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的事實。㈡、前處分及原處分歷審對課稅事實與適用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疑義;前處分既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認定「……新北市政府……函稱『……目前墓園管理人為張鑄』;另依上開墓園網站所載……等,使用者須向該墓園簽訂使用契約或租用契約,並支付使用價款或租金後始可使用」、「本件係命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並非命土地管理人代繳地價稅」可知,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屬不明,均與再審原告無關,且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所有人才是該墓地所在土地之土地使用人,故歷審判決指稱經營春秋墓園的再審原告為使用人,業已錯誤。又前程序確定判決謂「76年時系爭土地未經代管、撤銷代管、及認定為權屬不明之土地,其課稅事實已有顯著之差異,兩者課稅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的採證原則,故其稱針對系爭土地76年地價稅所作成之79年判決,其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根據上開79年判決所作成之79年復查決定,亦難認有構成要件效力,而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明顯偏頗。㈢、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80513號函係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4日函送本院,當時關於前處分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尚未作成,故原確定判決自不能稱該函係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作成後始存在,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生漏未斟酌之情事。況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論呂明生之繼承人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更正登記,系爭土地已非權屬不明之土地,故原處分及歷審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㈣、凡曾參與前處分及原處分爭訟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有依法迴避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的5位法官中,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及林妙黛法官均曾參與前處分訴訟程序歷審的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及第169號判決); 王俊雄 法官亦曾參與前處分訴訟程序歷審的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 陳秀媖 法官更係前程序訴訟程序中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的審判長。原確定判決之5位法官均曾參與前處分歷審之判決,自有偏頗之虞等語。
五、經核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所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指摘認定事實有瑕疵;或係主張與上述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該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就維持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以作成原確定判決的5位法官均曾參與前處分歷審之判決,即認原確定判決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惟查再審原告所指胡方新等法官應予迴避,均非就本件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顯屬出於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誤解。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誤解為基礎所為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難謂已就符合該款事由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摘,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曹瑞卿法官簡慧娟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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