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王晴微 馬麗卿 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 謝娟娟 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何英明,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原核定部分面積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系爭房屋於87年6月26日業經公告為市定古蹟為由,申請依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現為第99條第1項)規定減免房屋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退稅款。再審原告審查後以105年6月23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5064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自104年12月起免徵房屋稅,並退還系爭房屋104年12月至105年6月溢繳之房屋稅款新臺幣(下同)91,558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依再審被告105年5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再審被告溢繳之房屋稅2,873,089元及依繳納稅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再審被告96年至105年度溢繳之房屋稅合計1,445,592元部分;暨命再審原告應作成退還再審被告溢繳之96年至105年房屋稅,合計1,445,592元,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年度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申請退還87年至95年房屋稅及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再審被告申請核退87年至95年房屋稅部分;暨命再審原告應依再審被告105年5月26日之申請,作成1,427,497元,及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併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15條第2項及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2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按月比例計算課徵,系爭房屋於87年6月26日公告為市定古蹟,則自87年6月26日起始免徵房屋稅,是系爭房屋87年度免徵房屋稅僅有1個月份,其87年度房屋稅溢繳金額為16,369元。
惟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退還再審被告87年全年度房屋稅196,428元,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主文命再審原告退還再審被告87年至95年房屋稅1,427,497元,其中包含87年全年度房屋稅,與判決理由認應退還自87年6月26日起溢繳房屋稅款,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退回87年全年房屋稅及利息部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係申請房屋稅免徵並退還溢繳之房屋稅,現行法並無按比例退還之規定,則系爭房屋既於87年6月26日指定為古蹟,則87年度房屋稅應全部減免,並無比例減免之適用。另房屋稅條例第12條係針對「新建、增建及改建房屋」之房屋稅課徵,並非規範減免退稅返還,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及不當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㈠「(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規定,既然作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非再審法制之立法本旨。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謹慎態度(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參照)。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法釋義學的解釋上,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存在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一見即明的錯誤。
故依本院相關裁判先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至於以下情形,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1.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對同一實證法規定,在解釋上有所歧異者。2.終審法院眾多裁判先例本身即有不一致之情形,又無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存在,而在不同案件中經不同法院分別引用者。3.法院就同一案件適用特定法規範(實證法條文或終審法院裁判先例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法律涵攝。而在法律涵攝過程中,因規範意旨之詮釋、或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等因素,致其法律涵攝結論與當事人之主張不同者。
㈢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71號、109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⒈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1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由此可知,房屋稅係以1年為課徵週期,並由稽徵機關發單課徵之週期稅。現行房屋稅條例,並未規定房屋稅課徵週期之起迄,亦未授權訂定全國一致之施行細則,該條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因此,有關房屋稅課徵週期之起迄及其他房屋稅條例未規定事項,在各直轄市、縣(市),有由地方政府依此授權制定該縣市之房屋稅徵收細則者,有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者,其規定內容大抵相同。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15條第2項及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房屋稅係按月比例計算課徵等語,惟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2項係規定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並未規定其他情形房屋稅亦按月比例計算。況該項規定係56年房屋稅條例修正時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略謂:「……增訂按月比例計課之規定,以期負擔公允。」(見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總第39號)設若房屋稅原即屬應按月比例計課之稅捐,似無增訂該項條文之必要。而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於100年2月22日訂定,於本件87年房屋稅課徵時尚無該徵收細則可參,均難執為87年房屋稅「顯然」應該按月比例計課之論據。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81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9條第1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94年2月5日新增第91條第1項規定,私人所有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即合於該條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申請,而認為系爭房屋自臺南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日起即87年6月26日起,符合前述私有古蹟免稅要件,應免徵房屋稅。再審被告並非依房屋稅法第15條減免房屋稅,自無適用該條第2項申報及自申報當月減免規定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系爭房屋自臺南市政府指定為
市定古蹟之日即87年6月26日起,符合前述私有古蹟免稅要件,應免徵房屋稅。稽徵機關予以核課,再審被告繳納完竣,即所繳納87年6月26日起至105年6月止之房屋稅款,構成適用法令錯誤致人民溢繳稅款,而認再審被告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及加計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僅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就駁回部分有所違誤,而於判決
主文諭知駁回部分廢棄,並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應依再審被告申請,作成退還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及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㈤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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