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上訴人 郭甘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3、1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甘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敲擊 徐翠君 頭部,致徐翠君之頭部受有挫傷及其所配戴之眼鏡鏡片因落地而毀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普通傷害及毀損各1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普通傷害1罪處斷,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2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暨所持辯解,以及其所提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亦未調查即率予推定其犯罪事實,實難令其信服,其上訴理由與其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補充上訴理由狀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3、29頁),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持辯解,以及所提之上訴理由,亦即否認案發當時與其發生糾紛之人係徐翠君,並爭執第一審就其毀損徐翠君眼鏡部分,未調查有無修繕之統一發票,僅憑眼鏡公司開立之估價單遽行認定其有毀損徐翠君之眼鏡為不當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說明綦詳,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倘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普通傷害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另犯毀損罪部分:本件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行起意」所犯毀損罪(即毀損 陳錦基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另犯毀損罪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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