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墓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 邱照進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上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編號212所示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627、628、
629、631、632、633、636、637、638、639、640、504、48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未具體表明各該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0月22日先後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㈠當事人欄位列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㈡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理人,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先後於110年8月27日、10月27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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