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9月、8月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件編號1、2所示)、1年3月(如附件編號3、4所示);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至7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5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22號聲請書及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正本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