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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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若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113年度執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若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若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經原判決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6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案件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受刑人到庭所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同質性,且犯罪手法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到庭稱:請定輕一點的刑度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4日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5月13、19日、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5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0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3日112年7月7日112年7月13日備註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8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3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50號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23、25日110年10月21、22、23日111年10月25、31日、111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33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61號、112年度偵字第8288、10171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47、27211號、112年度偵字第82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高雄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高雄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6日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