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典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被告林典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典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9日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陳玉味 住處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玉味所有置於門外之黑色娃娃鞋1雙(價值新臺幣339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包包而欲離去。嗣經陳玉味之子 黃文龍 返回上址住處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味、黃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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