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猛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猛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嘉佃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乘 賴麗 如急需資金支付支票票款之急迫處境,貸與 賴麗如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賴麗如簽立票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2張予李坤猛作為擔保,並約定利息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1千元(換算利息為年利率222%,聲請書誤載204%,應予更正),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5萬1千元,實際交付賴麗如54萬9千元,李坤猛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萬1千元。
(二)於105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賴麗如因經濟狀況仍未改善,依然急需現金週轉,與李坤猛相約於前址,李坤猛又貸與賴麗如60萬元,由賴麗如簽立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3張予李坤猛作為擔保,並約定利息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換算利息為年利率266%,聲請書誤載240%,應予更正),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6萬元,實際交付賴麗如54萬元,李坤猛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萬元。嗣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李坤猛在彰化縣○○鎮○○○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賴麗如收取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賴麗如支付李坤猛之利息1萬元(已發還賴麗如),李坤猛並自動提出賴麗如交付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正本3張(支票號碼HIA0000000、HIA0000000、HI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坤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麗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正本3張。
(四)現場蒐證照片8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首期預扣利息之方式向被害人賴麗如分別收取利息,經以實際交付金額為基準,則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對被害人賴麗如所收取之利息為週年利率分別約為111%、133%(計算式:51000÷549000212=2.22;60000÷540000212=2.66),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李坤猛向被害人賴麗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坤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李坤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案件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又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賴麗如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貸放金額、利息利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述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上述2次重利犯行,雖共獲有11萬1千元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將之充當作為被害人所償還之本金,業據被害人賴麗如陳述明確,此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該等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發還被害人,依上述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現金1萬元,雖為被告取得之利息,屬於犯罪所得,惟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支票正本3張,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尚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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