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霖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霖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貳拾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如附表所示1至21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22至23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等情,此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按。從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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