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冠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完畢,且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惟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