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甲○○
辛○○共同 康進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壬○○上一人丙○○訴訟代理人被告丁○○
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一四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丁○○、癸○○各按其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1(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甲○○、辛○○各按其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1、C2(面積共計八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D1(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庚○所有;E1、E2部分(面積共計一一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壬○○所有;F1(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戊○○、己○○、庚○、壬○○、丁○○、癸○○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持分比例,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嗣因被告己○○將其共有土地出賣予原告辛○○,而其已非共有人,原告乃撤回對其之請求,並因原告辛○○共有土地有所增加,而變更原訴之聲明如主文所載,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又兩造間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因各自占有之現況而就分割之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並聲明: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654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丁○○、癸○○各按其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1(面積102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甲○○、辛○○各按其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1、C2(面積共計89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D1(面積33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庚○所有;E1、E2部分(面積共計111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壬○○所有;F1(面積121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與占有現況不同,
如分割希望分得所使用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庚○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與占有現況不同,如
分割希望分得所使用之位置,並須預留道路通行至金山路,同意預留之道路由兩造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壬○○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與占有現況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丁○○、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時則
以:希望分得其等使用位置即附圖一A、B、C所示建物所在之土地及建物後方之香蕉園,2人並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預留之道路由兩造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屬建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期限,且亦無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惟被告戊○○、庚○、壬○○就原告之分割請求並不為同意均已如上述,則系爭土地之地目既屬建地,就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系爭土地合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63頁、第88頁及第92頁所示,該土地之東南面面○○○鄉村道路,面臨道路自北向南分別座落有如附圖一A所示為被告丁○○所有並單獨使用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B、C所示為被告丁○○、癸○○共同所有及使用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及三層樓磚造水泥建物;D(棄置平房)所示之前方空地為原告甲○○與被告己○○共同使用;E所示為原告所有及使用之廟宇;F、G、H為被告戊○○、壬○○共有,其中F為被告戊○○占有使用,G、H為被告壬○○占有使用,又上開建物後方分由被告戊○○、庚○、壬○○等人栽植竹林及種植龍眼使用等節,此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物占用圖及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2頁),是系爭土地既已分別經兩造於其上占有並各自建有樓房、平房或蓋有廟宇使用多年,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均以現之使用或分管現狀為準而為實物分割,所不同者即被告戊○○、庚○及壬○○之竹林及果園使用現狀土地於本院勘驗後,為依被告庚○之請求預留後方土地對外之通行通路,而就被告戊○○及庚○使用之土地略為移動而已,又因系爭土地預留對外道路事關被告戊○○、庚○、壬○○於上開建物後方使用土地植林、栽種水果之聯外出入,如未將之保留,往後其等即因會無法聯外致不利於其等使用,亦將妨及其等於分割後所分得後方土地之使用規劃,則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意願及聯外情形、土地價值等情,其各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及於99年1月20日具狀所為之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確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戊○○、庚○、庚○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原告之分割方案與占有現況不同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其等之意願及使用現狀而將其等共有之建物所在之土地分由其等所有,並將上開建物後方之由其等自承使用之位置而為分割,且被告庚○於本院履勘時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因為保留後方土地之聯外道路乃將戊○○、庚○所使用之部分土地略為更移,惟已儘量維持現狀之使用情況,並無被告戊○○、庚○、壬○○所辯之情,且如此各共有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均得直接通行至道路,對外交通均無障礙,並符合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分管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不至於因分割而有拆除現有房屋致損及經濟效益之虞,而被告丁○○、癸○○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戊○○、庚○、壬○○復始終未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其等不願依此方案變更,顯無理由。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妥適,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以及其中F1巷道部分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甲○○│26/144│同左│├───────┼───────┼────────┤│辛○○│1059/14400│同左│├───────┼───────┼────────┤│戊○○│2/9│同左│├───────┼───────┼────────┤│庚○│12/144│同左│├───────┼───────┼────────┤│壬○○│40/144│同左│├───────┼───────┼────────┤│丁○○│1726/14400│同左│├───────┼───────┼────────┤│癸○○│615/14400│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