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89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97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黃瓊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2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65465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提供聲請人擔保之不動產在案並分配案款完畢,後續另受償3,224元。現尚欠債權本金396,412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