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69號聲請人 林振國 關係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澄清湖浸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澄清湖浸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澄清湖浸信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澄清湖浸信會(下稱澄清湖浸信會)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為此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澄清湖浸信會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澄清湖浸信會董事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澄清湖浸信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澄清湖浸信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欄所示,其聲請變更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
┌────────────────┬──────────────────┐│修改前條文│修改後條文│├────────────────┼──────────────────┤│第五條│第五條││本法人設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信│本法人設董事三至七人,第一屆董事由信││徒會友共同選舉之執事擔任之。第二│徒會友共同選舉之執事擔任之。第二屆以││屆以後之董事,由上一屆董事會於任│後之董事,由上一屆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期屆滿前二個月內,自熱心奉獻教務│二個月內,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及牧師││之信徒及牧師、傳道人中,提名七名│、傳道人中,提名三名至九名之候選人,││至九名之候選人,提交信徒會友大會│提交信徒會友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投││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投票選舉之。且│票選舉之。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法院申請辦│院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選舉董事時,得同││理變更手續。選舉董事時,得同時選│時選出二名後補董事。││出二名後補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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