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健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健銘(下稱被告)與 黃育閔張鼎岳蕭新耀 (黃育閔、張鼎岳、蕭新耀所涉詐欺部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李○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41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5年4月起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並由張健銘、黃育閔指派車手李○洋、張鼎岳、蕭新耀,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取款時間,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取款地點,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金額,張健銘從中取得1%作為酬勞。嗣於105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逮捕張鼎岳,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發還 劉進森 ),始查悉上情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1-12、16-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彭伊鈴張庭瑜 、劉進森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下稱偵卷〉第57-58、87-88、102-103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黃育閔、張鼎岳、蕭新耀、少年李○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29、44-46、51-53、83-85、125-12
7頁),並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聲監字第157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19、63-64、70-7
2、89、104-10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等為據,認定被告所為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又說明核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黃育閔、張鼎岳、蕭新耀、少年李○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超商、物流、工廠等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末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分得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1%作為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得分係1,000元、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顯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共同犯罪,仍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惟不影響判決本旨,茲補充之。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在前開判決所載犯罪時間之後,另與本案前開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足認被告確實已詐欺為生,且毫無悔誤之心,原審竟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殊無考量被告所犯時間係在前案之後再犯,本案尚有與少年共犯,原審量處刑度過輕。另被告雖在原審為認罪表示,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取得渠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足見原審量處刑度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且努力悔改,目前也有正當工作,分擔家人經濟重擔,被告之父親打零工偶爾才有收入,目前暫居親戚家中也需生活開銷及房租支出,請給被告機會,且被告因被害人要求受害金額要求被告獨自承擔,致遲遲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案所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次數共
計23次,詐騙金額遠高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且該案亦有少年參與共犯,而該案犯罪手法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其情節顯較本案為重,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原審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2-38頁),兩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另檢察官循告訴人彭伊鈴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彭伊鈴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加以審酌如前,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因被害人要求受害金額要求被告獨自承
擔,致遲遲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時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情節,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9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屬低度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之問題。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稱,縱係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
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原判決附表一:
┌─┬────┬────┬─────────────────┬───┬─────┐│編│取款時間│取款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號││││││├─┼────┼────┼─────────────────┼───┼─────┤│1│105年7│新竹市延│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1│彭伊鈴│10萬元。│││月13日上│平路2段│3日上午10時23分許,致電彭伊鈴佯稱│││││午10時33│80巷口郵│:其配偶遭綁架,須支付贖款云云,致│││││分許│筒旁│彭伊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左列地點│││││││置放贖款,由黃育閔、張健銘指派車手│││││││少年李○洋取款得手。│││├─┼────┼────┼─────────────────┼───┼─────┤│2│105年7│新北市中│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1│張庭瑜│5萬元。│││月15日上│和 區民享 │5日上午9時38分許,致電張庭瑜佯稱│││││午9時53│街37號(│:其胞兄遭綁架,須支付贖款云云,致│││││分許│新北市立│張庭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左列地點││││││圖書館中│置放贖款,由黃育閔、張健銘指派車手││││││和 員山 分│少年李○洋取款得手。││││││館)旁花│││││││圃││││├─┼────┼────┼─────────────────┼───┼─────┤│3│105年7│桃園市中│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1│劉進森│30萬元。│││月15日上│壢區 延平 │5日上午8時許,致電劉進森佯稱:其兒││(未遂)│││午11時30│路176號│子遭綁架,須支付贖款云云,致劉進森│││││分許│新街國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左列地點置放贖││││││附近變電│款,由黃育閔、張健銘指派車手蕭新耀││││││箱│、張鼎岳取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張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張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張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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