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哲
林宗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9、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貳支、鐵棍壹支均沒收。
林宗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貳支、鐵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與 李銘豐 前有金錢糾紛,於101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路鄉○○○○○道路濟宮廟口處,見李銘豐所駕駛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李銘豐與友人 蔡美惠 等人在該處聊天,於當天晚間10時許,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宗德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林宗德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林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江政哲與林宗輝分別駕駛2台車於仁義潭洩洪處路邊見面,兩人與林宗輝車輛上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林宗輝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李銘豐所在處砸車,後江政哲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中埔方向離去,林宗輝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名男子,至李銘豐所有停放於濟公廟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由該3名男子分別持渠等所有之鋁棒2支、鐵棍1支,下車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造成該車之擋風玻璃、四面車窗、車燈與板金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銘豐,後李銘豐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銘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並不相同,前者指證據資格之取得,乃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換言之,即法律規定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進而實質審認其證明力,所須具備形式上之「信用性」(證據證明力之外在基礎),與該陳述之實質內容無關;後者則指證據價值,即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效力,屬於證據價值之「憑信性」問題。故證據能力係資格之有無,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效力強弱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宗輝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做為證據,因為不是他說我在那裡就在那裡 云云 (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被告林宗輝是否於案發地點,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非對於證據能力作抗辯,被告林宗輝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概念。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江政哲、林宗輝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江政哲固坦承有毀損告訴人李銘豐車輛之行為,被告林宗輝亦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借給被告江政哲,惟矢口否認被告林宗輝有參與砸車,被告林宗輝則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被告江政哲辯稱:當日係其到現場並動手砸告訴人的車子,與被告林宗輝無關云云,被告林宗輝辯稱:我只是將車子借給江政哲,我並不知道江政哲有去砸車,且當時我也不在車上,通聯記錄顯示我在那附近,是因為我行動電話剛好放在車上充電云云。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與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6、51頁,本院卷第149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蔡美惠於偵查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及其反面),並有車損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與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30至35、38至41頁反面、53至56頁),被告2人有毀損他人車輛之犯行,足可認定。
2、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江政哲先於偵查中自陳:當天我跟林宗輝借車,吃完飯
我在嘉義市○○路之網咖跟他借車,然後我開車到仁義潭附近,當天我的車是我女友開的,我和我女友見面後就分別回去了云云(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林宗輝沒有跟我去現場,我叫他開往十字路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我是向林宗輝借的,他本人沒有去,他行動電話也放在車上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第148頁),復於本院改列被告江政哲為證人時其證稱:當天我跟被告林宗輝之兄林宗德在仁義潭洩洪處那裡喝酒,…,我就打電話叫朋友,朋友姓名忘記了,但是沒有叫林宗輝、林宗德,我叫2、3個朋友過去跟我會合,然後就去砸車,我當時開一台車,朋友他們騎車上來我停車那裡,我開車去載他們,然後去現場砸李銘豐的車,砸車完之後我就把車牽回還給林宗輝,牽回那裡還林宗輝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林宗輝先於偵查中自陳:當天晚上是江政哲到彌陀路的網咖來跟我借車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及其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將車開到仁義潭水庫洩洪處交給江政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江政哲對於是否有去砸車,於何時在何處向被告林宗輝借車以及被告林宗輝於何時何地借車給被告江政哲前後所述不一,渠等所述自有可疑,難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告訴人與證人所述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①、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仁義潭水庫那邊與朋友喝
酒聊天,江政哲開著他的車,搖下車窗瞪我一眼,之後我的車就被砸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第一次偵查中證述:當天我看到江政哲開他那台SUBARU的車,他還把車窗搖下來,看了我一眼,蔡美惠約在10點左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人很多等語,後來沒多久我的車就被砸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於第二次偵查中證述:我當天的確看到林宗輝開著其所有之3218-D8自用小客車,載著3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我停車的地點,由該3名男子下車砸我的車,因為林宗輝是我朋友妹妹的前夫,我也認識他,所以不會認錯等語(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先我們晚上去那裡喝酒,…,我們約晚上10點左右去的,我們人、車都在濟公廟的外面那裡,喝完酒約11時許要走,我先看到江政哲的車,他開車從我們面前開過去,…,蔡美惠去廁所看到江政哲的車就打電話給我,之後就看到一台車過來當時我有看到林宗輝坐在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其前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可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②、證人蔡美惠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李銘豐在該處(即仁
義潭附近)路口喝酒,李銘豐告訴我旁邊1台藍色的SUBARU自用小客車有結過怨,我後來就去上廁所,出來的時候我有特別留意一下那台藍色SUBARU的狀況,我就發現那台藍色SUBARU車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聊天,總共約有3、4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和李銘豐在仁義潭濟公廟附近喝酒聊天,之後我去上廁所,快到廁所時東張西望,稍微看到2台車,1台是SUBARU,1台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那台車,2台車停在一起,車旁邊3個人以上,臉型我都沒有看清楚,因為是晚上,但明顯都是男生,我看到他們時,他們應該是在講話,我沒有聽到聲音,只有看到人影,因為有距離,我上完廁所回來時,看到他們2台車分開,SUBARU一個往中埔方向,另一台往我們喝酒地點的方向過去,我那時候就打電話給李銘豐說好像你有過節的朋友走了,講了沒幾秒,約10秒內李銘豐就在電話中說他的車被砸了,叫我報警,我當下一邊講電話一邊回到現場,感覺有1台車引擎開車很快的感覺,我想說是否是這台車,因為那裡出來就只有那1條路,然後我就停下來記車牌,我回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人在那裡了,我一邊報警,然後一邊去找李銘豐,我有問他是否是我記到車牌的那台車,我有看到李銘豐的車被砸的很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證人上開所證前後相符,亦無明顯矛盾之處,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且無任何矛盾之處,可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③、被告江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台藍色的SUBARU是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頁),可證當日被告江政哲係駕駛其所有之藍色SUBARU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於仁義潭水庫旁之飲酒處附近後,再與被告林宗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仁義潭水庫附近相會,亦可知當時除被告江政哲、林宗輝外,尚有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該3名男子並乘坐被告林宗輝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事發現場,再由該3名男子砸車,此與被告江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3個人到現場砸車,我當天有去仁義潭水庫,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亦與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所證大致相符,足徵當日被告江政哲所駕駛2531-R2號自用小客車有與被告林宗輝駕駛之3218-D8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地點附近商議,並由該輛3218-D8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案發現場動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⑶、復被告林宗輝辯稱,當時我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然顯示我
在仁義潭附近,但是我是把行動電話放在車上充電忘記拿,所以被告江政哲開我的車去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云云,雖其此部分所陳與被告江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宗輝當時候把行動電話放在車上,我有幫他接電話云云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屬有利於被告林宗輝之證據,然:
①、行動電話係屬現代人通話之隨身通訊器材,對於行動電話是
否在其身邊理應有所注意,倘行動電話仍須充電,即使放於車上充電,於借車與他人之時,仍會注意行動電話是否仍在身邊等情,查被告林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將車借給江政哲,手機置於車上充電忘記拿走云云,已與常理不符。
②、且核對當日被告林宗輝之通聯記錄,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56分前,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區一帶移動,自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開始經嘉義市○○○路、彌陀路,往仁義潭方向移動,迨於同日晚上11時7分、13分止,其基地台位址已抵達在案發地點即仁義潭環潭道路一帶,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該日之通聯記錄及該日之基地台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40頁),此與告訴人李銘豐於警詢中指稱其車輛遭人砸毀之案發時間約在101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相符(見警卷第4頁),若真如被告林宗輝所辯其僅係於仁義潭洩洪處交車與被告江政哲,交車後就回到市區,則何以其於告訴人被砸車之時之11時13分其行動電話位置仍位於仁義潭附近?並酌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打電話給李銘豐後,沒多久李銘豐就告訴我他的車子被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完全吻合,是被告林宗輝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③、雖被告江政哲多次辯稱被告林宗輝沒到現場,然被告江政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晚上7、8點就向被告林宗輝借車,並自陳當天借車後過一大段時間,約2、3小時才去砸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倘被告江政哲所述借車離案發時間間隔約2、3小時,且交車地點是在仁義潭水庫洩洪處附近為實,則被告林宗輝之車應於當日晚間7、8時已到仁義潭水庫附近,但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林宗輝之車係於當日晚上11時許才到仁義潭水庫附近,顯見被告江政哲所辯係為被告林宗輝脫免責任,堪難採信。
⑷、再被告林宗輝雖辯稱:我於當天晚上7至8時許將車輛借與被
告江政哲,被告江政哲於隔天凌晨1、2時把車還我,我的行動電話可能放在車上充電,所以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云云。然被告林宗輝所述交車時間前後不符,已有可疑,且被告林宗輝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日晚上7時31分迄同月3日凌晨1時7分期間內,始終持續與外界進行通話,包含主動發話與被動受話之情形均存在,通話秒數均超過10秒以上,此有被告林宗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徵(見偵院卷第31至33頁),且常情行動電話多為自行所用,若他人借用行動電話,斷不可能多次對外通話,且通話秒數皆達10秒以上,故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林宗輝親自持用。又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係被告江政哲向被告林宗輝借用所駕駛,且如被告江政哲所證係於當日晚間7、8時即已借用被告林宗輝之車(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林宗輝之行動電話係置放在上開車輛內,則被告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應處於重疊或接近之狀態,惟觀之被告江政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宗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地點顯示,被告江政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晚上9時47分許,其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000號一帶,而被告林宗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上9時21分至9時55分期間內,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街○○○號一帶,此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記錄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可證(見偵卷第32、40頁反面,本院卷第141頁),上開點距離相差逾10公里以上,顯無重疊或接近之可能,足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⑸、又被告林宗輝雖多次辯稱其未到現場云云,然告訴人先後於
偵查與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開車的確是被告林宗輝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的車停在路燈底下,照明不錯,所以我有看到林宗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核以上開論述,足認被告林宗輝所述不實,其當日的確有到案發現場並砸車。
⑹、被告江政哲雖多次辯稱係其砸車,與被告林宗輝無關,然如
上所述,認被告林宗輝為本件開車載送該3名成年男子至現場之人,並核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江政哲有金錢糾紛,兩人曾一起工作過等語,此與被告江政哲自陳相符(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告訴人斷不可能將被告江政哲誤認為其他人。又告訴人自陳其與被告林宗輝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亦無誣攀被告林宗輝之動機,又證人蔡美惠亦證述其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且與被告林宗輝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亦無誣攀被告林宗輝之動機,並觀之告訴人既可明確指出被告林宗輝為該日載送該3名成年男子之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足認被告江政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再被告江政哲自陳前因貨款糾紛與告訴人結有宿怨(見本院卷第178頁),告訴人亦自陳其前與被告江政哲有金錢糾紛,被告江政哲自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
⑺、復依據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所證,可得知被告江政哲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宗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告訴人車輛附近有所商議後,由被告林宗輝載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車子停放地點,並用球鋁棒、鐵棍告訴人的車子,且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廁所出來的時候,有看到上開2輛車,並且當時另外有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站在那2輛車附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由此可證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車被砸的時候,我有注意看
江政哲有沒有在場,沒有看到江政哲,但是林宗輝坐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155、157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上完廁所回來候,看到他們2台車分開,SUBARU往中埔方向,另1台往我跟李銘豐喝酒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被告江政哲當天並未動手砸車,其係與被告林宗輝商議砸車後,就由被告林宗輝帶同該3名男子前往現場砸車,足徵被告江政哲所辯不實,且亦可證被告江政哲屬共謀共同正犯。
⑼、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渠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復按此即學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江政哲、林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江政哲事先與被告林宗輝及該3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並由被告林宗輝與該3名男子為正犯行為,被告江政哲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林宗輝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政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政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弟弟、弟媳之家庭狀況;被告林宗輝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割檳榔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小孩,本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損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江政哲坦承犯行,被告林宗輝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鋁棒2支及鐵棍1支,為該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並用以供本件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用,業據被告江政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