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茵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茵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勇茵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 張寶金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
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張寶金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前某日,在嘉義縣○○鄉○○路○○號所開設雜貨店,分別受理印尼籍 思莉 (英文名:SRIRISKIYAH)委託之匯兌業務,匯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2筆,至其在印尼之夫NURSIKIN所有BRI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萬元係予思莉之夫,另1萬元係予思莉之姊),並由張寶金向思莉收取每筆匯款250元之手續費(200元歸黃勇茵所有;50元歸張寶金所有),共計500元,復由黃勇茵委託其於印尼不知情已成年之胞妹「 黃雀鶯 」(音譯)於101年6月26日,在印尼加里曼丹銀行,分別臨櫃匯款各1萬元共2筆至上開NURSIKIN所有帳戶,再由張寶金於101年6月2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下稱郵局),臨櫃將上開款項及手續費匯款至黃勇茵所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我國及印尼間之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 嗣思莉 懷疑張寶金侵占其委託代匯之款項,報請警員處理,先查獲張寶金,並經張寶金供出黃勇茵,始悉上情,黃勇茵則於偵查時提出犯罪所得400元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勇茵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寶金及證人思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7頁),且證人張寶金及思莉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寶金及思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茵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卷,第38-40頁;102年度他字第841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36頁反面),且據證人張寶金及思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2-14、18-20、26-27、38-40頁),並有張寶金提出之印尼銀行匯款單2份、張寶金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思莉之夫NURSIKIN所有印尼銀行存摺明細表及張寶金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8、42~1、
45、68頁),另有400元之犯罪所得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罰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是以,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縱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亦均屬「匯兌業務」,此分別經中央銀行外匯局(85)臺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被告與張寶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其不知情已成年之胞妹「黃雀鶯」(音譯)辦理臨櫃匯款事宜,為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與張寶金明知渠等並非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於101年6月26日先後2次匯兌業務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固係利用私人對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
為本案犯行,惟其背景乃係因被告與思莉同為印尼同鄉,思莉隻身在臺,因人生地不熟,又不諳匯款事宜,類此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信任同鄉協助處理匯兌事宜常尤勝於本國之金融業服務,且因近來勞工市場之變遷,外籍人士來臺就業人數逐漸增加,不同國家之金融往來亦日益頻繁,各種地下匯兌管道乃應運而生,其來有致,惟終究與一般之違法匯兌業務,有所不同,被告基此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惡性本非重大。被告及張寶金為思莉匯兌款項之初衷,亦兼具有幫助同鄉情誼之動念,其辦理匯兌之數額及次數,要非龐大,並不具有相當之規模,且未因此獲有重大不法利益,又其辦理匯兌業務收取手續費用,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既未造成匯兌人損失,亦未釀成金融風暴,更無使一般大眾遭受重大損害情事,對國家經濟、金融業務及社會安全影響尚屬有限。
⒉且被告經張寶金供出而遭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觀其家
庭生活情形,尚有一名就讀中學之女兒需照顧,有正當工作職業,並提出學生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13頁),與配偶感情甚篤,家庭健全、生活美滿,又本案僅認定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寶金共計獲取500元之不法所得利益,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併予綜合斟酌全案情節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客觀情狀,倘處以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被告勢必將入獄服刑,衡以被告目前家庭、身心之情況暨其並未造成匯兌人重大損害或國家之經濟損失之客觀情狀,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再酌以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所為非無可憫之處,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第5行以下),且思莉於偵查中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欲再追究渠等責任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又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在內;受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張寶金為思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每匯款1次收取250元手續費,其中
200元歸被告所有,餘50元歸張寶金所有,為思莉辦理匯款
2次共計收取手續費500元,被告共獲得400元、張寶金共獲得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張寶金於另案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16頁反面、35頁),是本件被告與張寶金全部犯罪所得為500元,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度之規定(1億元),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洵為明確。
㈣續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全部所得財物」為500元,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僅自動繳交所得
40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765號),有贓證物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元,是本件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共同被告張寶金固因供出被告致使進而查獲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而經另案(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有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惟本件被告並無另因其自白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為印尼籍,於83年間與臺籍配偶結婚,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頁),來臺定居時間業有十餘年之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受僱於昕泰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翻譯工作,亦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精通國語、印尼語,融入臺灣社會已有相當時日,堪認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與經驗,對於臺灣法令之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認識,當知非銀行業者,不得從事匯兌業務,洵屬明確。且現行臺灣資訊發達,金融機構林立,被告倘對是否得從事匯兌業務有所疑慮,只須稍加查詢有關單位即可明瞭,竟捨不尋求諮詢、詢問其他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等,即逕行為他人從事匯兌業務,並收取手續費,本難卸責。是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要屬當然,亦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擅自與張寶金共同從事新臺幣、印尼盾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固屬不該,然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但未能遵守臺灣金融法令規定,因法治觀念薄弱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被告犯後於本件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且履行向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及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各捐款3萬元,共計6萬元,分別有匯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自述目前尚需撫養1名就讀中學之女兒,自己則任職於私人企業擔任翻譯工作,且夫妻感情恩愛融洽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諭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佳,業已履行前揭公益捐款共6萬元,堪認已有悔意,復受本次科刑之諭知,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㈧犯罪所得之沒收: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寶金從事匯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且為渠等2人所有,被告並已繳回400元扣案,有贓證物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應依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已扣案之400元,應與張寶金連帶沒收之(因400元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主文無庸載明「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100元,應與張寶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因張寶金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連帶沒收及抵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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